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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商丘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商丘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喜山,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张万立,方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伟,任总经理。原告商丘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与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盛源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11月25日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主、张万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盛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泰公司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及房屋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造双层保温粮库仓顶,总面积为16166.15平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每平方225元,工程总造价为3637383,工程于2013年5月26日完工已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仅支付工程款3107383元,下余工程款53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下余工程款530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盛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钢结构及房屋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造双层保温粮库仓顶,合同面积为16166.15平方,每平方225元,工程总造价为3637383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两日内先付工程总造价的30%即1090000元,主体钢结构进入施工现场再付1090000元,安装完毕再付1090000元,完工并验收合格后将尾款254000元付清。合同第十条第2项约定:工程竣工后,甲方不组织验收或擅自投入使用,均视为验收合格正式交付使用,甲方应按规定承担工程款。2013年5月26日,被告将已完工的工程直接投入使用,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107383元,下余工程款530000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余款53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关系的合意,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工程施工的全部合同义务,在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直接投入使用,故理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的义务。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实外,另有工程完工照片、工程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当地村民当庭证言等予以印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盛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应以现有的证据予以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商丘中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清偿工程价款5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860元,由被告方城县泰盛源粮油购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芙蓉审 判 员  张振山人民陪审员  靳安东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