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22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业媛、许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业媛,许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22民初234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寿县。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业媛,女,198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许光群,女,1956年1月1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寿县。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寿县农商行)与被告张业媛、许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寿县农商行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丁巨成、丁婷婷、丁元元、许明烈的诉讼,本院口头裁定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鲍广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县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业媛、许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寿县农商行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张业媛因购货车资金不足向正阳农商银行(原正阳信用社)申请贷款450000元,2014年8月19日由丁长全(现已亡故)以其名下坐落在众兴镇众兴街道的房屋(产权证号53000**)在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寿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3944号),承诺抵押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日张业媛立据借款450000元整,贷款年利率11.4%,借款期限1年,合同约定按季结息。目前,该户借款到期且逾期,利息仅结到2014年12月20日,针对该户贷款到期逾期前后和拖欠利息情况,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可是被告以种种原由不还贷款,截至到诉讼日,该户拖欠期限内利息34342.5元(450000元×241天×11.4%÷360)及逾期利息20306.25元(450000元×95天×11.4%÷360×1.5),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业媛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期限内利息34342.55元和逾期利息20306.25元(截至诉讼日),诉讼后,按照17.1%计算利息,息随本清;2、被告许光群以抵押房产承担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寿县农商行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2张,证明原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及两被告的自然人身份信息。2号证据,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文件【皖银监复2015(11号)】,证明原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2015年1月22日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原告具有合法主体资格。3号证据,申请及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张业媛于2014年8月15日因购货车申请向正阳信用社借款450000元;借款时间为1年;按季结息,到期还本;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4号证据,抵押承诺书、众兴街道居委会2014年7月31日出具证明、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3944号他项权证、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众兴街道居委会2016年元月4日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许光群以与其丈夫共同所有的位于寿县众兴镇众兴街道的房产为张业媛的借款提供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约定了担保期限到2019年8月15日,担保的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实现抵押权的各种费用,丁长全已经于2015年去世。5号证据,委托支付协议,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支付凭证,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19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450000元,支付至借款人指定的账户,借款年利率为11.4%,到期日期为2015年8月19日,利息结算至2014年12月20日。张业媛、许光群均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张业媛、许光群未到庭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1、2、3、4、5号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张业媛签订了借款合同。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业媛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1.4%,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同时,原告又与丁长全(已病故)签订了《人民币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丁长全、许光群自愿以其共有的坐落在众兴镇众兴街道的房屋(产权证号53000**)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且在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寿房地产他证字第00013944号),承诺抵押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014年8月19日,原告向被告张业媛发放贷款450000元,张业媛立借据一张。原告于当日按委托支付协议履行放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张业媛只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0日,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庭审中对利息请求变更为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1.4%计算;从2015年8月20日按年利率17.1%计算,息随本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业媛签订的《借款合同》、与丁长全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张业媛亦应按约履行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因提供抵押担保的丁长全病故,作为以抵押物共有人签字担保的被告许光群应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抵押的房产继续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张业媛支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相应利息,息随本清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作为本案抵押担保房屋的共有人许光群在抵押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因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亦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原告为实现债权除预交了本案诉讼费用外,并未给付其他任何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其他费用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业媛偿还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元;二、被告张业媛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8月19日,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1.4%计息,从2015年8月20日开始,以借款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为17.1%(借款利率加收50%)计息,息随本清;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被告张业媛如到期不能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偿付款项,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与被告许光群协议,以其所有的抵押房屋(产权证号53000**)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业媛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46元,减半收取4423元,由被告张业媛、许光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万宝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继续清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