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0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倪某甲与倪某乙、倪某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倪某庚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1907号原告:倪某甲,男,197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德文,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乙,女,195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倪某丙,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倪某丁,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倪某戊(曾用名倪勇跃),男,1966年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被告:倪某己,男,1968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五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梁作邦,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庚,女,196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倪某甲与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永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文,被告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及其与被告倪某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告倪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文,被告倪某丙及其与被告倪某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君,被告倪某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倪某甲诉称:我与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系顾某与倪某庚夫妻俩的婚生子女。母亲顾某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父亲倪某庚为防止去世后发生纠纷,于2014年7月1日立下公证遗嘱,将位于东山路z-112幢104室房屋(房产证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号)交由我继承。该房系1970年代XX有限公司分配给倪某庚的,后倪某庚在主房西侧加盖一间,在院落西侧盖了两间厨房,南侧盖了三间小门面房。倪某庚于2014年7月31日去世。倪某己占据了西侧的一间主房及厨房、门面房各一间,并控制了水电,致使我无法使用房屋,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并打架,兄弟姐妹也多次协商未果。对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054454号房屋及加盖的房屋,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应分别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余的归我所有。现倪某己占据了房屋,应当返还给我。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判决顾某与倪某庚的遗产即东山路z-112幢104室的房屋的八分之五归我所有,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分别拥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其余房屋(主房一间、西侧厨房两间、门面房三间)的八分之五归我所有,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分别拥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倪某己从房屋中搬出,本案诉讼费用由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承担。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庭审中辨称:一、倪某甲与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的身份及相互之间的关系都是真实的,各方当事人均有继承权,但是本案应当适用法定继承,不适用遗嘱继承。二、被继承人遗产仅包括东山路z-112幢104室,该房屋登记所有权人是倪某辛,但户籍是倪某庚,倪某甲诉状中所称的其余房屋均不属于遗产,这几间房屋并非倪某庚建设,也未经房屋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和备案。三、倪某甲提供的公证书系无效的公证书。理由如下:1、公证书处分的财产系倪某辛名下,公证书载明的申请人系倪某庚,名称不一致,是一种严重的瑕疵,而且公证书或者说当事人也未向公证处提交二人身份的说明情况。2、公证书制作的程序不合法,不合法表现在以下四点:其一,立遗嘱人当时已经87岁,患有,特别是脑梗死,属于恢复期,意志不清,不能正确表达意思;其二,该公证书未完成公证过程,申请人是倪某辛,公证书的领取人是倪某甲,倪某甲也未向公证处出示委托代理手续,该公证书未经有效送达,公证书不能成立。其三,按照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公证书应在15天内完成,但是本案的公证书实际上经历了30多天。其四,该公证书系倪某庚受到欺诈的情况下作出,倪某辛在进行公证时,公证处录得的视频光盘中能够体现出其作出将房产给倪某甲的前提条件是倪某甲没有自己的房屋,但实际上倪某甲在XX小区8号楼102室有自己的合法房产。四、倪某甲诉状中所称的其余房屋一直由倪某己用于开商店做生意,至今已有二十多年,水电费的票据也是倪某己的,现在依然在做棋牌室使用的;倪某甲在诉状中称倪某己控制了水电不属实,因为房屋一直倪某己使用,其余房屋基本上都是倪某丙、倪某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出资或提供材料建设的。鉴于以上几点,请求法庭仅将Z-112幢104室房屋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并适用法定继承。倪某庚庭审中辨称:我同样是倪某庚和顾某的继承人,也应当享有继承权;加盖的六间房屋都是我父母盖的,只是后来房屋漏了,有些是他们修理的,加盖的六间房屋和原来的房改房都是我父母的,我有权继承;我没有见到公证书,也不知道公证书的内容。经审理查明:倪某庚(曾用名倪某辛)与顾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共生育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倪某甲七个子女,现均已成家。位于淮北市东山路Z-112幢104室的房屋(面积48.65平方米)系单位分配给倪某庚居住的公房,后主房西侧加盖了一间主房,在院落西侧加盖了两间厨房,南侧加盖了三间小门面房,加盖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没有取得产权证书。倪某庚与顾某夫妻于2008年3月购买了该104室房屋,取得了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08年11月24日,顾某去世。2014年7月1日,倪某庚作出遗嘱,将上述房产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倪某甲一人继承,并经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皖淮国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2014年7月31日,倪某庚去世。之后,倪某甲与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协商分割上述财产未果,倪某甲提起诉讼。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倪某甲与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单价不超过3500元每平方米。以上事实有倪某甲提交的倪某庚的一代、二代的身份证复印件、居委会证明、(2014)皖淮国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公证遗嘱、房产证及照片,有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提交的公证视频光盘、公证卷宗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倪某甲提交的对代冉全和张某的调查笔录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提交的六份调查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电费缴费单,拟证明加盖的房屋及其使用情况,因该加盖的房屋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没有取得产权证书,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本案中,倪某庚与顾某夫妻于2008年3月购买的单位公有住房即本案所涉房屋东山路z-112幢104室是其夫妻共同财产。涉案房屋面积为48.65平方米,倪某甲与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均认可涉案房屋的单价不超过3500元每平方米。故按照每平方米3500元的单价,涉案房屋的价值为170275元。顾某于2008年11月24日去世后,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一半的财产即85137.5元归倪某庚所有;另一半85137.5元即为顾某的遗产,应由倪某庚与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倪某甲共同继承,份额均等,每人分得10642.19元。倪某庚经过公证将自己的房屋份额交由倪某甲继承,故倪某甲合计应分得95779.5元。因倪某甲所占份额较多,故该房屋应归倪某甲所有,倪某甲应分别补偿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每人10642.19元。主房西侧加盖的一间主房,院落西侧加盖的两间厨房,院落南侧加盖的三间小门面房,均没有取得规划建设许可,没有取得任何合法的产权证书,本院不予处理,对倪某甲要求倪某己搬离加盖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淮北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4)皖淮国公证字第XX号公证书及其附带的视频光盘能够证明倪某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出将自己的房屋份额交由倪某甲继承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倪某乙、倪某丙、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称涉案公证书系无效的公证书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淮北市相山区东山路Z-112幢104室的房屋一套(房地产权证号:房地权淮房改私产字第号)归原告倪某甲所有,原告倪某甲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分别补偿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每人10642.19元;二、驳回原告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倪某甲负担1713元,被告倪某乙、倪某丙、倪某庚、倪某丁、倪某戊、倪某己各负担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永战审 判 员 李兴召人民陪审员 谭满意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三条第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第一款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