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刘守义与刘秀喜、许荣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义,刘秀喜,许荣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567号原告刘守义(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任天一,黑龙江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喜(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延寿县。委托代理人董少龙,尚志市合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许荣生(公民身份号码:×××),住黑龙江省尚志市。原告刘守义与被告刘秀喜,第三人许荣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2015年12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义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天一,被告刘秀喜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少龙,第三人许荣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义诉称:刘守义父亲刘远成作为家庭代表与延寿县延寿镇同福村于1998年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其中有刘守义7亩土地。地块为:老稻地1.2亩,北地1.2亩,大道南4.6亩。刘守义于1983年外出打工,土地交给其哥哥刘守富(已死亡)代管,刘守富在刘守义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3年4月10日将刘守义的土地转包给第三人许荣生。刘守义找刘秀喜(刘守富之子)索要土地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秀喜退还承包土地7亩,并退还三年承包费9570元。被告刘秀喜辩称:刘守义与刘秀喜没有代耕关系,刘守义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法律效力,刘守义请求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许荣生述称:许荣生是在刘守富手中承包的耕地,刘守义无权向许荣生索要土地。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为证明各自诉辩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发表了质证意见。原告刘守义举示证据如下:证据A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二份。拟证明刘守义与刘远成系父子关系。证据A2.2014年10月13日,《二轮展包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复印件一份,户主为刘远成《农户承包经营耕地台账》复印件一份及户主为刘守富《农户承包经营耕地台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刘远成承包土地为21亩,刘守富已单独立户分得8.9亩。证据A3.2014年8月21日,2015年4月20日延寿县同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拟证明1.一轮土地承包刘远成家庭经济组织成员为:男劳力三人,户主刘远成,长子刘守富,次子刘守义。人口3人,次女刘某甲,三女刘某乙,四女刘某丙;2.刘守义一轮分得劳力田7亩,二轮土地发包是顺延发包,土地没做任何调整;3.刘秀喜系刘守富(已病故)长子,一轮未分到土地,现刘秀喜为该户户主。证据A4.刘远成、刘守富火化证明复印件二份及延寿县延寿镇同安村王德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调查信息公示表》一份。拟证明刘远成、刘守富死亡后,其名下土地均变更至刘秀喜名下。证据A5.证人刘某丙证人证言。刘某丙证实:刘远成、刘守富、刘守义有北岗地、房后地、公路南地、老稻地共22.79亩,亩数是今年大队量的,其中有刘守义7亩。2004年,刘某丙、刘金萍、刘某甲起诉过刘远成要地。证据A6.证人刘某甲证人证言。刘某甲证实:刘远成、刘守富、刘守义有四块地,将近23亩,其中有刘守义7亩地。证据A7.证人刘某乙证人证言。刘某乙证实:刘某乙曾用名为刘金萍。刘守义当时分到地了,刘远成、刘守富、刘守义与刘某丙、刘某甲、刘某乙分完地后,还剩刘远成、刘守富、刘守义22.7亩地。被告刘秀喜对原告刘守义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A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A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刘秀喜土地面积里不含有刘守义的土地。对证据A2、A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A2中,同安村委会与刘守义签订的《二轮展包土地承包合同书(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同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虚假,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据A5、A6、A7有异议,认为证人陈述虚假。被告刘秀喜举示证据如下:证据B1.(2004)延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刘守义土地权属不明,其不具有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刘守义对被告刘秀喜举示的证据B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刘守义没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三人许荣生对原告刘守义举示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许荣生是在刘守富手中承包的土地,刘守义无权向许荣生索要土地。第三人许荣生对被告刘秀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举示的证据均与本案具有关联,双方对证据的合法性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轮土地承包期间,刘远成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延寿县延寿镇同安村土地29.9亩。其家庭成员为:男劳力三人,户主刘远成,长子刘守富,次子刘守义。人口三口,次女刘某甲,三女刘某乙(曾用名刘金萍),四女刘某丙。1998年二轮土地展包期间,刘远成与刘守富分户,刘守富分得8.9亩土地。同安村委会分别将上述21亩及8.9亩土地登记在刘远成及刘守富土地台账名下,但同安村委会未与刘远成、刘守富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同年,刘守义外出打工,至今未耕种上述土地。2005年5月20日,刘远成之女刘某甲、刘某乙(曾用名刘金萍)、刘某丙向延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远成返还三人口粮田12.27亩。经延寿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刘远成归还刘某甲、刘金萍、刘某丙12.27亩(水田3亩、旱田9.27亩)土地。2006年1月22日,刘远成死亡。2013年,刘守富将公路南地15.87亩,老稻地4.21亩及小开荒同福四队西23亩承包给第三人许荣生,承包期限自2013年至2015年,承包费为7.2万元。2014年4月10日,刘守富死亡。2014年10月13日,原告刘守义以刘远成的名义与延寿县延寿镇同安村委会补签21亩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自2014年10月13日至2027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2014年10月13日《二轮展包土地承包合同书(补)》,《农户承包经营耕地台账》、延寿县同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04)延民一初字第745号民事判决书,刘远成、刘守富火化证明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提出的主张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刘守义举示2014年10月13日《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书(补)》,主张其享有7亩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该合同承包方为刘远成,而刘远成已于2006年1月22日死亡,刘守义以刘远成的名义与同安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刘守义主张其7亩承包土地在被告刘秀喜承包土地范围内,但未能证明该7亩土地的明确四至,无法认定争议土地范围及地点,故原告刘守义要求被告刘秀喜返还7亩土地并赔偿其经济损失9570元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守义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守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绍春代理审判员 师圣博人民陪审员 刘春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冯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