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张明仙与张大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仙,张大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931号原告:张明仙。委托代理人:黄厚明,被告:张大用。原告张明仙与被告张大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大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仙诉称:2015年3月4日9时许,张大用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与新华路交口时,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张明仙发生刮撞,致行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张大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故具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0689.71元(已扣除被告垫支款11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三、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的医疗费;五、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构成伤残和用去鉴定费和交通费情况;被告张大用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进行了及时救治,且垫付了1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张大用对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应以重新鉴定为准。对被告垫支16000元,原告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9时,张大用驾驶皖A×××××号二轮摩托车,沿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路与新华路交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行人张明仙发生刮撞,致行人张明仙受伤的交通事故。张明仙受伤后,即被送往肥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8270.03元,出院医嘱加强患肢锻炼,一月后复查,随诊。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大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又查原告受伤治疗终结后,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000元。后经被告申请,经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再查皖A×××××号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大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鉴于被告所有的摩托车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公布施行后,未投保交强险,现发生交通事故应在其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进行,具体数额为医疗费282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酌定为(20天×30元/天)600元,护理费(50天×101.57元)5078.50元,残疾赔偿金(24839元/年×13年×30%)96872.1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为146720.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大用应在未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仙医疗费10000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102250.60元、精神抚慰金等15000元,合计127250.60元;被告张大用另赔偿原告张明仙医疗费19470.03元,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履行,上述款项含被告垫支款16000元;三、驳回原告张明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14元,被告负担3226元,原告负担88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大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德林审 判 员 陆 静人民陪审员 胡基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梦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