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碚法民初字第0302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雷建强与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建强,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029号原告雷建强,男,195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街道塔坪120号同创国际2栋14-5号。法定代表人张朝官。原告雷建强与被告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宏公司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润宏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建强诉称,被告系两江新区蔡家公租房项目的劳务承包方,其将相关承包项目的砖工、抹灰工程分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尚欠83604元未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604元,并从2011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被告润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润宏公司承建了中建二局西南公司两江新区蔡家公租房项目,润宏公司将有关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雷建强。2011年11月15日,雷建强与润宏公司办理《蔡家两江民居公租房项目分包合同结算书》两份,金额分别为1242887.6元、5800元。其间,润宏公司向雷建强支付了大部分劳务费。2015年1月27日,润宏公司向雷建强出具了《付款委托书》一份,委托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向雷建强支付剩余劳务费83604元。此后,雷建强与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交涉,其被告知中建二局西南分公司已与润宏公司结清劳务费,拒绝向雷建强支付,雷建强遂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结算书、付款委托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润宏公司将其承包的劳务工程分包给雷建强,双方应该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宏公司与雷建强办理了结算,润宏公司应向其支付相应的劳务费。截至2015年1月27日,润宏公司尚欠雷建强劳务费83604元,故对雷建强要求支付劳务费836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雷建强主张应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但其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双方对本案涉及款项的付款时间进行过约定,故对其要求润宏公司自2011年11月15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雷建强于2015年4月29日起诉来院,向润宏公司主张权利,资金占用损失可自2015年4月29日起以8360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雷建强劳务费8360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83604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雷建强支付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雷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0元,诉讼保全费856元,公告费600元,由重庆润宏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李祥君人民陪审员  何秀华人民陪审员  薛金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侯丹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