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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民初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民初333号原告:周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东,河南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建明,河南省镇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香勇独任审理,于2016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而经常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两个孩子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实以上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也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确无和好可能。3、视频光盘一张,用以证实被告对原告施暴情况及将原告开办的美容美发店砸损,致使该店无法正常营业,造成原告一定损失。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两个孩子以后的健康成长,我希望双方能够和好。为证实以上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户口簿四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及双方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3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视频资料属于复制件,没有原始文件,不显示证据形成日期,不能证实原告躺在地上是被告所为,也不能证实店里的损失情况,该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以上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8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8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10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甲,2011年1月14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孙某乙,现两个孩子均随被告生活。原告婚前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宗申牌125型摩托车一辆、饮水机一台、海信牌25英寸彩电一台、被子七条、太空被两条、毛毯两条、太阳能热水器一个,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家中。2015年7月份,原告在镇平县涅阳路开办一家名为“瑞士造型”的美容美发美甲店,被告为此向原告出资50000元。原、被告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共同债务有2200元。原告于2014年5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4年6月11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香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