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初字第03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周口市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范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口市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范磊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3453号原告周口市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法定代表人程春丽。委托代理人范威力,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范磊,男,汉族,1981年8月26日出生。原告周口市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亚公司)诉被告范磊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威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亚公司诉称,2011年8月,被告范磊在原告处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首付款62200元,贷款140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及时还款,否则,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磊中断还款,致使原告已向银行为被告垫付45687.57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及违约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购车款及违约金共59393.8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磊缺席未答辩。原告中亚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向本院提交有以下证据:证据一、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范磊在原告公司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首付百分之三十,该合同约定违约金为未付金融机构百分之三十。证据二、银行结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公司共为被告垫付银行按揭车辆款45687.57元。被告范磊缺席未举证、质证。根据原告中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结合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被告范磊在原告处购买丰田锐志汽车一辆,车辆价款207200元。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被告首付款62200元,被告范磊在工商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145000元,还款期限36个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每月及时还款,否则,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原告方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并承担债务总额30%的违约金”。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范磊中断还款,因原告中亚公司为被告范磊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范磊未按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还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分行从原告中亚公司在工行周口分行保证金账户扣收范磊应付贷款本息合计45098.57元。本院认为,原告中亚公司与被告范磊所签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责任。被告范磊未按合同约定向贷款银行偿还分期付款,致使贷款银行在中亚公司保证金账户扣划范磊应付贷款本息45098.57元。原告中亚公司为范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磊追偿。原告中亚公司要求被告范磊按合同约定承担代付贷款本息30%的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亚公司代偿本息45098.57元及违约金13529.57元。二、驳回原告周口市中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由被告范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常青审 判 员 律云华人民陪审员 朱丰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中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