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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商初字第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南京百胜物流有限公司,黄太保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商初字第856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负责人高峰,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善斌,江苏通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责人陈雪松,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百胜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建生,该公司职员。被告黄太保,男,1980年9月30日生,汉族。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南京百胜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黄太保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湖滨、人民陪审员宋捷、周敬青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善斌、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百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建生、被告黄太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公司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黄太保驾驶苏A×××××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在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109KM+600处车上掉落货物致使经过该路段的李刚驾驶的苏F×××××小客车碰撞货物,苏F×××××小客车车头受损,气囊打开,车辆损失由被告平安公司估价124588元。苏F×××××小客车在原告人保公司投保车辆损失保险,保险金额398000元,保险期限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李刚选择合同向人保公司理赔了车辆损失122588元。人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苏A×××××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不计免赔),苏A×××××挂车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122588元,如经法庭审理查明,平安公司责任免除,则由被告百胜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经查明黄太保是履行百胜公司职务行为,则不要黄太保个人履行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平安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被告百胜公司、黄太保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2、本次交通事故系肇事车辆车载货物掉落造成财产损失,根据平安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第五条第四款“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约定,该项损失应当由商业险的附加险种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附加险承担责任,但百胜公司并未投保该险种,故平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平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百胜公司辩称:百胜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平安公司陈述的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平安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不予认可。百胜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前,平安公司工作人员未向百胜公司尽到必要的告知义务,未对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我们认为本案所涉的货物掉落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也应当属于三责险承保范围。百胜公司认可黄太保是事故发生时百胜公司的雇员。被告黄太保辩称:认可百胜公司的答辩意见。黄太保作为百胜公司的员工,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李刚为其名下的苏F×××××车辆在原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止。2015年1月7日,被告黄太保驾驶苏A×××××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行驶至G60沪昆高速往江西方向109KM+600处时,车上货物掉落,致使经过该路段的李刚驾驶的苏F×××××小客车碰撞到掉落的货物,造成苏F×××××小客车车头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认定为黄太保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平安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上,对F6865N车辆损失估价为124588元。李刚为了维修车辆,实际花费122588元。2015年1月27日,李刚向人保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同意将2015年1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已取得赔偿款部分保险标的一切权益转让给人保公司人保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人保公司已于2015年2月11日向李刚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22588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在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百胜公司。百胜公司为苏A×××××半挂牵引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为苏A×××××挂车投保了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7日24时止。百胜公司与平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辆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对于该免责条款,平安公司在印刷时以黑体字加粗方式做了标示。同时,在平安公司给百胜公司出具的投保单的投保人申明栏第二项处载明了“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百胜公司在投保人签章处加盖了单位法人公章。再查明,被告黄太保受雇于百胜公司,其驾驶苏A×××××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发生事故时是在正常的工作期间。上述事实有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嘉兴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编号为0006032900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人保公司向李刚赔付保险金的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平安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及明细表,南通文峰伟恒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苏F×××××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百胜公司在平安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中国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苏A×××××牵引车机动车保险单,苏A×××××牵引车交强险保险单,苏A×××××挂车机动车保险单,百胜公司涉案车辆行驶证,被告黄太保的驾驶证,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平安公司、百胜公司、黄太保之间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平安公司在与被告百胜公司订立涉案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时,是否已向百胜公司履行了合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具体到本案,李刚作为被保险人,人保公司作为保险人,第三者为百胜公司。人保公司在向李刚支付了122588元保险理赔款后,有权在其赔偿保险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李刚对百胜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百胜公司应支付原告对李刚所赔付的理赔款122588元。原告人保公司向被告百胜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太保作为百胜公司的雇员,其驾驶苏A×××××半挂牵引车/苏A×××××挂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正常的履行工作期间,应属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百胜公司承担。平安公司与百胜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平安公司是否对涉案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的问题。首先,平安公司在保险条款中就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加粗的字体标示,并在保险单“明示告知”(黑体加粗字体)栏提示“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本院认定平安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其次,平安公司在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栏第二项明确载明“本人确认已收到《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且贵公司(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黑色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百胜公司在“投保人签章”栏盖章确认。现百胜公司认为平安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应提交充分证据予以反证,但由于百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第二款“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定平安公司就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由于百胜公司造成该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属于平安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四项所约定的因车载货物掉落造成损失的情形,符合该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的范围,故本院认定该损失不属于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畴,平安公司对此不负有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人保公司、被告百胜公司请求平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百胜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赔偿122588元。二、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被告南京百胜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向本院预缴,本院不再退还原告,由被告南京百胜物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是农业银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倪湖滨人民陪审员  宋 捷人民陪审员  周敬青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