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25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林六云与彭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六云,彭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北民初字第1257号原告林六云。委托代理人许林琴。被告彭壮。原告林六云与被告彭壮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凌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六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林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六云诉称:2015年11月26日,彭壮驾驶电动车与林六云发生碰撞,造成林六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彭壮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现造成林六云医疗费损失25527.47元,故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彭壮赔偿医疗费损失25527.47元,由林六云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彭壮未作出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彭壮驾驶电动车沿新明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林六云骑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林六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彭壮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六云受伤后,至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左侧第五肋骨骨折,2015年12月2日行左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5年12月10日出院。林六云为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5527.47元。审理过程中,林六云自认彭壮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并收到彭壮给付的现金200元,且同意上述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林六云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林六云因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25527.4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审理过程中,林六云自认收到彭壮垫付款4200元,且同意本案一并处理,系其对其自身权利之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应当予以扣减。以上,彭壮尚需向林六云承担21327.47元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彭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林六云213**.47元。(上述款项可汇至本院代转。款汇: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东亭支行,帐号:322000651018170063905)。二、驳回林六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林六云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代理审判员 陆凌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周宇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