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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法执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吴中干、黄武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中干,黄武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海海事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海法执字第208号申请执行人吴中干,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陈显南,桂平市绣州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执行人黄武荣,男,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申请执行人吴中干与被执行人黄武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海商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金额为559300元。在执行中,因案外人罗容全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作出(2015)海法执异字第10号执行裁定,中止对吴中干诉前申请扣押的船舶“贵港华海1688”号的执行。此外,本院依法向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公安交警车辆管理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单位的回复结果均显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故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海法执字第20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中伟审 判 员  蒋有益代理审判员  谢媛媛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天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