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二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起优与李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起优,李黑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二初字第405号原告起优,男,1975年7月7日出生。被告李黑祥,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原告起优与被告李黑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依坎甩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起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黑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优诉称,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2,220公斤茶叶,双方约定价格为23.25元/公斤,共计货款为51,61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2日付清茶叶款,并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茶叶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茶叶款51,615元。被告李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综合原告的主张,本案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是否欠原告51,615元茶叶款?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原件1份,欲证明被告李黑祥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购买茶叶2,220公斤,并向其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22日付清茶叶款51,615元的事实。被告李黑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黑祥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实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向原告购买茶叶2,220公斤,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11月22日付清茶叶款51,61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茶叶2,220公斤,双方约定价格为23.25元/公斤,共计货款为51,615元,被告承诺于2015年11月22日付清茶叶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于2015年11月15日对交易茶叶的数量及价格进行了约定,并完成交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确认了茶叶款为51,615元,故本院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规定,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向被告交付2,220公斤茶叶,被告应按照双方约定,于2015年11月22日向原告支付茶叶款51,615元,但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原告茶叶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茶叶款51,61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黑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起优茶叶款51,615元。若被告李黑祥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李黑祥负担。原告起优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被告李黑祥应将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迳付原告起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代理审判员 依坎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