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执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与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丞雪工贸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丞雪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宋增文,边希路,齐传秋,边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3执第150号申请执行人齐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店支行。住所地: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国秀琴,行长。被执行人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边希路,经理。被执行人淄博丞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晓雪,经理。被执行人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唐守彬,经理。被执行人宋增文。被执行人边希路。被执行人齐传秋。被执行人边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淄商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丞雪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宋增文、边希路、齐传秋、边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全部义务,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丞雪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宋增文、边希路、齐传秋、边涛在银行、信用社及其他有储蓄业务单位存款25328435.27元。二、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浩瑞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淄博丞雪工贸有限公司、沂源县金山果蔬有限公司、宋增文、边希路、齐传秋、边涛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详见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三、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晓伯审 判 员 孙兆静代理审判员 李景收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