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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民一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朱佳与赵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佳,赵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782号原告(反诉被告):朱佳。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树培。被告(反诉原告):赵贺。委托代理人:李文琥,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家银,该公司员工。原告(反诉被告)朱佳诉被告(反诉原告)赵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佳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朱树培,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佳诉称:2015年9月29日13时56分,朱佳驾驶自行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冀宝斋西侧路段,与前方顺向停驶赵贺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佳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贺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牙齿脱落折断,发生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00元,主张被告给付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变更数额共计为11433.28元。被告赵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限额内向我方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赵贺辩称: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肇事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真实有效后,对该车辆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商业险条款和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反诉原告(被告)赵贺诉称:事故造成我车损及鉴定费共1825元,后变更为1875元,反诉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赔偿我车损及鉴定费的60%即1125元。反诉被告(原告)朱佳辩称:公估费系收据没有财务章,并非正式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鉴定报告不合法,系单方委托,不符合民诉法协商鉴定的规定,计算数额错误,拍摄车辆受损部位错误,所以我方不承担车损和公估费。根据原告(反诉被告)朱佳起诉、被告(反诉原告)赵贺反诉及双方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本庭归纳以下二个争议焦点:1、原告朱佳要求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433.28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2、反诉原告(被告)赵贺要求反诉被告(原告)朱佳赔偿车损及鉴定费1125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朱佳提供证据如下:一、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1份、药费单据5张、门诊病历2份,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三、朱树培的行驶证、运输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护理人从事的行业为运输业,与朱佳系父子关系;四、朱佳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各1份、工资表3份,证实朱佳日工资57.3元;五、交通费单据56张,共计45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朱佳的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中的药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日期不符;对鉴定书的结果有异议,原告未住院不应有护理期限,对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也不赔付,住院病例显示朱佳为学生,不应有误工期限,诊断证明上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我公司不认可也不承担营养费。对证据五,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赵贺对原告朱佳的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同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证据二中的鉴定费收据收款单位为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而作出鉴定的是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两个单位属于相互独立的单位,鉴定费发票应由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部门出具专业手续。鉴定费、诉讼费应从保险公司商业险限额内承担。针对两被告的质证陈述意见,原告陈述如下:原告是鑫源广告社的职员,在交警队事故案卷中有记载,事故发生后,交警大队对原告从事的行业进行了调查,其并非学生;原告的三颗牙齿出现了折断和脱落,被告与原告的关系不错,为了省钱,原告没住院,医生建议原告住院,原告从息事宁人的角度没有住院。护理人员的行业有证据为证,为运输行业,鉴定报告是由双方当事人协商并经法院指定的,所以鉴定报告合理合法,应予以认证。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反诉原告(被告)赵贺陈述并举证如下:车损部位在车辆的右侧后边。根据事故责任,反诉被告应承担反诉原告损失的60%即1125元。证据:一、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反诉原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反诉被告负主要责任;二、该车的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车辆的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登记在张立军名下,在2015年7月28日将该车转让给赵贺;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及公估票据各一份。证实车损1675元、公估费200元。反诉被告(原告)朱佳对反诉原告(被告)赵贺证据质证并陈述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公估费票据有异议,不是正式的发票,我方不予承担;对公估报告有异议,对公估机构、委托函、业务许可证、鉴定人资质均有异议,该报告是单方委托不合法,公估报告计算数额错误,拍摄车辆损害部分错误,与交警队记载的车损部位不同,河北正鸿保险公估公司未列在河北高院公布的名单中,委托函属于彩印,业务许可证和鉴定人资质均为彩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车损的部位在反诉原告(被告)赵贺车辆的左侧后玻璃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反诉原告(被告)赵贺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朱佳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两被告没有异议,故本院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冀州市医院诊断证明1份、药费单据5张、门诊病历2份,能够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就医治疗及花费情况,且以上证据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该鉴定机构及其出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鉴定费票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两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均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四,原告未能提供自己和护理人员的工资卡、劳动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下账凭证等证据,其提供的误工和护理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自己的误工收入和护理人员从事交通运输业的固定收入或实际减少收入,且两被告对该两项证据均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两项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证据五,本院结合朱佳的就医地点及居住地点认定其交通费为200元。本院对反诉原告(被告)赵贺的证据认证意见是:证据一、二,反诉被告(原告)朱佳无异议,本院对两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第3页第3栏中,估损金额总计数额与下方所列算式得出的数额不一致,第5页机动车辆赔案照片中的损失照片显示的碰撞部位与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中的碰撞部位不一致,且朱佳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9日13时56分,朱佳驾驶自行车,沿湖滨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冀宝斋西侧路段,与前方顺向停驶赵贺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朱佳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佳负事故主要责任,赵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朱佳在冀州市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880.3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朱佳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7天,营养期为30天,鉴定费600元。赵贺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一份,该车登记在张立军名下,2015年7月28日,张立军与赵贺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将该车转让给赵贺。本院认为:朱佳的损害是赵贺的次要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朱佳要求的医疗费5880.3元、鉴定费6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对朱佳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均不认可,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朱佳的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共计1899.9元(42.22元/天×45天=1899.9元);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共计614.53元(87.79元/天×7天=614.53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094.73元。事故造成赵贺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损坏,但赵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车损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赵贺的车损主张不予支持。赵贺驾驶的冀T×××××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对朱佳的损失,先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包括医疗费5880.3元、误工费1899.9元、护理费614.53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9494.73元。鉴定费6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结合二人的事故责任比例,本院认定赵贺承担的赔偿比例为40%,故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0元(600元×40%=240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共赔偿朱佳9734.73元(9494.73元+240元=9734.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朱佳各项损失共计9734.73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赵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英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