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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马银社、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金某某,黄某某,马银社,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刑初字第00345号公诉机关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汉东。1990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郊区法院判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5月21日刑满释放;199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4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2012年8月17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传,4月16日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何会江。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翟学文。1993年10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1997年6月刑满释放。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传,8月5日被刑事拘留,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阮连群。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蔡华兵。2004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1月刑满释放;2009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4月刑满释放;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同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改朝。2005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7年7月17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金某某。2015年5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拘传,5月19日被刑事拘留,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全真、谈家明,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5月22日被逮捕,6月1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马银社。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原襄樊市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5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2014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12日因收购赃物违法行为,被襄阳市襄州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11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襄阳市襄州区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68年9月4日出生于襄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襄阳市襄州区双沟镇梁咀村*组。2015年7月2日因收购赃物违法行为被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9月29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襄州检公诉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金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马银社、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迎飞、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黄某某、马银社、孙某某、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全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至2015年6月,被告人蔡汉东、阮连群、何会江、翟学文、金某某、蔡华兵、陈改朝等人,在本市樊城区、襄州区、襄城区及宜城、保康等地,单独或共同实施盗窃作案共19起,盗得黄母牛及水牛共11头、电动车及摩托车共15辆。被告人蔡汉东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耕牛11头、电动三轮车和两轮摩托车5辆,盗窃财物价值117683元;被告人阮连群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耕牛7头,盗窃财物价值74180元;被告人何会江参与盗窃作案6起,盗窃耕牛11头,盗窃财物价值109180元;被告人翟学文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耕牛7头,三轮摩托车2辆,盗窃财物价值79420元;被告人金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黄母牛1头,盗窃财物价值12000元;被告人蔡华兵单独或参与共同盗窃作案12起,盗窃摩托车13辆,盗窃财物价值37492元;被告人陈改朝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摩托车5辆,盗窃财物价值16646元。被告人黄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6头耕牛而先后四次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62180元;被告人马银社明知是犯罪所得三辆摩托车而先后三次收购,涉案财物价值10915元;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两辆摩托车而予以收购,涉案财物价值5385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2月8日夜,被告人金某某驾驶被告人蔡汉东所有的蓝色厢式货车载着被告人蔡汉东、阮连群、何会江来到宜城市板桥镇白鹤村。被告人金某某驾车在路上等候,被告人蔡汉东、阮连群、何会江将村民王某某栓在牛棚内的一头价值12000元的黄牛盗走。四人连夜将牛运至枣阳市七方镇罗岗村罗某某(在逃)处销售,得赃款5000元。2、2015年2月10日夜,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三人驾车来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芦湾村,将村民陈某某栓在牛棚内价值35000元的四头黄牛盗走。三人连夜运至枣阳市七方镇罗岗村罗某某处销售,得赃款15000元。3、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蔡汉东、阮连群、何会江、翟学文四人驾车来到襄阳市襄州区峪山镇金寨村,将村民金某甲牛屋后墙撬开一大洞进入,盗走价值31080元的黄牛三头。此后,被告人何会江联系被告人黄某某,将牛运至黄某某处,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15000元的价格收购,喂养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追回此三头黄牛,已返还失主。4、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蔡汉东、阮连群、何会江三人驾车来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徐营村,将村民李某某家牛屋撬开一大洞进入,盗走价值12980元的母水牛一头。此后,被告人何会江联系黄某某,将牛运至黄某某处,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5500元的价格收购,喂养于自己家中。事后黄某某将此水牛以11800元的价格卖给本村村民张某某。案发后,从张某某处追回该牛并发还失主。被告人黄某某将所得赃款退还张某某。5、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阮连群三人驾车来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徐营,将村民徐某某家牛棚内的一头价值9240元的水牛盗走。此后,三人将牛运至黄某某处,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5500元的价格收购,喂养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该牛被追回,并返还失主。6、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阮连群三人驾车来到襄阳市樊城区太平店镇芦湾村,翻院墙进入村民陈某甲家牛棚,将牛棚内的一头价值8880元的黄母牛盗走。此后,三人将牛运至黄某某处,黄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以5500元的价格收购,喂养于自己家中。案发后该牛被追回并返还失主。7、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来到襄州区黄集镇计某某经营的回民饭馆,剪断院门锁,将停放在院内的价值5385元的一辆两轮摩托车和一辆三轮摩托车盗走。次日,蔡汉东将所盗的两辆摩托车销售给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孙庄包坝养鱼的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孙某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赃物而以2400元的价格收购。案发后从孙某某处追回两辆摩托车,已发还失主。8、2015年4月8日,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在襄城区庞公路苏家园社区,将伍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价值1130元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盗走。9-10、2015年4月11日,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在襄州区伙牌镇伙牌村盗窃杨某某停放在该村骨灰存放处院内的一辆价值1148元的“吉祥人家”牌电动三轮车;此后二人又来到襄北车站铁路家属院,将谢某一停放在家属院内的一辆价值840元的“宗申”牌摩托车盗走。11、2015年5月26日夜,被告人蔡华兵、陈改朝来到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潘台社区,将朱某停放在自己院内的一辆价值6386元的“力之星”牌三轮车盗走。12-13、2015年5月31日,被告人蔡华兵、陈改朝来到襄州区张湾镇潘台社区,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潘某某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3267元的“百事发”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尔后又来到潘台社区4组,采取撬锁的手段,将杨某甲停放在院内的一辆价值2043元的“凯尔”牌摩托车盗走。14-15、2015年6月6日夜,被告人蔡华兵、陈改朝来到襄州区张湾办事处原罐头厂家属院,将邓某某停放在公共车棚内的一辆价值2850元的“威龙”牌红色电动三轮车盗走;尔后又来到肖湾办事处洪山头村4组,将崔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2100元的红色“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盗走。被告人蔡华兵将所盗窃的两轮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马银社,并告知是自己盗窃所得,马银社以700元的价格收购。16、2015年5月28日,被告人蔡华兵来到襄州区伙牌镇黄陂大道附近,将王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一辆价值3528元的“双狮”牌摩托车盗走。17、2015年6月5日夜,被告人蔡华兵来到襄州区张湾办事处潘台社区6组,将彭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价值4745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盗走。随后,蔡华兵将盗窃的三轮车开到刘集机场附近一涵洞处与马银社联系,告知马银社摩托车是其盗窃所得,马银社以1600元的价格收购。18、2015年6月7日,被告人蔡华兵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团山镇台子湾村6组王某甲在建楼房里,盗窃王某甲停放在一楼内的一辆价值4070元巴山牌正三轮摩托车。次日下午,被告人蔡华兵电话联系被告人马银社后,马银社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19、2010年9月15日凌晨,被告人翟学文与陈某乙、王某乙(均已判刑)来到保康县黄堡镇大屋场村三组,由王某乙望风,翟学文、陈某乙将村民张某甲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价值6840元的“大洋”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交给王某乙骑车先走,随后二人又来到村民张某乙家门前,将一辆价值6500元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盗走。三人骑着盗窃的摩托车在返回襄阳市途中,被接报警后设卡拦截的南漳县公安机关查获,追回被盗的两辆摩托车,并抓获陈某乙。事后追缴的摩托车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协助办案机关抓获同案犯何会江、阮连群、陈改朝、马银社、孙某某。被告人马银社因收购赃物被公安机关治安处罚,此后在接到侦查人员的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收购赃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金某某、黄某某、马银社、孙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某某、金某甲等人的陈述,证人戴某、杨某乙、陈某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及侦查机关拍摄并制作的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辩认笔录和侦查机关出具的破案证明、办案情况说明、抓获证明以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蔡汉东、翟学文、蔡华兵、陈改朝、马银社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法律文书和在监狱服刑的档案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蔡华兵、陈改朝、金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金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马银社、孙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阮连群、蔡华兵、陈改朝行为积极,均系主犯,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金某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何会江、阮连群、孙某某、陈改朝、马银社,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银社在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能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陈改朝、马银社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收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失主,未造成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判处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汉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会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翟学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20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阮连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9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蔡华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8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陈改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八、被告人黄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九、被告人马银社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已折抵刑事拘留前被羁押的10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十、被告人孙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十一、被告人蔡汉东、阮连群、何会江、金某某退赔失主王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被告人蔡汉东、何会江、翟学文退赔失主陈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被告人蔡汉东、蔡华兵退赔失主伍某某经济损失1130元、退赔失主杨某某经济损失1148元、退赔失主谢某一经济损失840元;被告人蔡华兵、陈改朝退赔失主朱某经济损失6386元、退赔失主潘某某经济损失3267元、退赔失主杨某甲经济损失2043元、退赔失主邓某某经济损失2850元、退赔失主崔某某经济损失2100元;被告人蔡华兵退赔失主王某经济损失3528元、退赔失主彭某某经济损失4745元、退赔失主王某甲经济损失4070元。十二、被告人蔡汉东盗窃作案时所使用的蓝色厢式货车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红敏审 判 员  褚志勇人民陪审员  吴 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肖一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