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原告姚琴、闫喆与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琴,闫喆,胡婉静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三(民)初字第902号原告姚琴,住上海市。原告闫喆,住上海市。被告胡婉静,住上海市。原告姚琴、闫喆诉被告胡婉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晓菁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琴、闫喆,被告胡婉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琴、闫喆诉称,原告系本市静安区华山路XX号XX(以下简称603室)房屋产权人,被告系同号701室(以下简称701室)房屋产权人。701室房产证上建筑面积42.76平方米,被告违章搭建,占用公共平台面积,建成了横跨601-604室屋顶的房屋,并且违规改建卫生间,把原本在同号601室上的狭小卫生间,改建到原告所有的603室卧室上方,建成了一个有2个落地台盆、1个大浴缸、1个淋浴房、1个马桶的大卫生间,致使原告的603室从2012年7月起,屋顶严重漏水长达三年,房屋长年潮湿、发霉、漏水,严重影响原告正常生活。华山路693号已有25年房龄,603室长时间漏水浸泡,再加上被告的搭建物,存在漏电、坍塌危险。被告把卫生间建于原告卧室上方,违反了国家规定,也违反公序良俗,给原告心理带来负面影响。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起诉:1、请求被告拆除改造的卫生间,将其房屋恢复原样,将公共平台恢复原样,修复所有漏水的地方;2、请求被告维修原告的房屋;3、请求赔偿原告三年因为此事的交通费人民币290元(以下币种同)、误工费2,310元(从2013年开始,一共3次漏水,每次处理需2.5天,按照劳动合同的月工资计算误工费为2,310元);4、请求赔偿原告因漏水无法居住的损失:从2015年11月至今,目前为5,000元整;5、请求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整。被告胡婉静辩称,平台上的搭建是1990年刚进户的时候搭的,当时是用来居住的。2011年10月,701室租给现在的租客姜旭辉,他将卫生间的位置换到了搭建处。2012年没有漏水的事实,纠纷是从2014年开始,至今二次。对于漏水问题,被告的租客也尽力进行了维修,花了许多钱。原告已经与被告的租客签署协议并拿到了赔偿款。如果现在原告坚持拆除卫生间,被告租客支付给原告的4.1万元赔款,原告应全额返还。被告认为现603室出现的漏水情况和701室房屋建筑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原告要求拆除及赔偿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告入住701室,在701室南侧公共平台上进行了搭建,搭建与房屋原始面积相连,用于居住。1994年,701室房屋登记为被告所有。两原告为夫妻,2009年两原告购买了603室房屋产权。原、被告成为上、下层邻居。2011年10月,被告将701室出租给案外人姜旭辉,租期十年。姜旭辉在对701室装修时将原来处于房屋北侧的卫生间向南移至搭建处,姜旭辉装修后将701室转租。因房屋发生渗漏,2014年5月23日,双方协商后,姜旭辉与原告姚琴签订协议,约定:1、房屋603室维修,墙纸全部换新的,屋顶重新油漆,墙纸颜色、式样、品质需603室业主确认;2、赔偿603室从3月15日开始到维修完毕,每天100元整,在维修完毕时付给603室业主;3、姜先生负责603室房屋漏水的维修。同年6月11日,原告姚琴签收了89天的赔款8,9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将603室房屋出租给一外籍租客,租金每月4,000元,租期一年。2015年夏季,房屋又发生漏水。原告姚琴(乙方)与姜旭辉(甲方)于7月7日再次签订协议书,约定:1、甲方承诺帮乙方重新粉刷房子;2、甲方承诺帮乙方拆除已损坏的吊柜,赔偿一个不小于双门的衣柜;3、协议一式二份,签字后正式生效。协议备注:房子全部重新粉刷,涂料淡米色。关于603室现租客的要求,由甲方进行协商处理。租客仍按照原租房合同租到2015年11月15日。此协议是2015年本次漏水协商,如下次漏水,701室甲方仍负责修理赔偿。8月15日,原告的租客退租,原告进行了赔偿,8月25日姜旭辉支付给原告姚琴6,000元。随后姜旭辉对701、603室房屋进行了维修。2015年11月,原告又发现漏水现象,姜旭辉又派人实施了维修,至2015年12月初房屋维修完毕。原告认为现在的维修不能根本解决漏水问题,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拆除、维修及赔偿。2016年1月7日,本院与物业人员及原、被告共同到现场查看,物业人员在603室北墙上部一缝隙处用纸巾擦拭,发现轻微渗水现象,其他地方目前未发现漏水情况。经丈量,603室北墙上轻微渗水点位置在搭建之外的平台上,701室现卫生间位置在603室房间及厨房上方,卫生间内装有淋浴房、台盆、马桶、浴缸等卫生设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结婚证、照片、视频资料、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租赁合同,被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租赁协议及附件、双方维修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本院现场勘查记录、拍摄的照片等证据为证,经查证属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将房屋出租,租客将房屋装修后转租收益本无可厚非,但被告的租客在装修时将卫生间位置改动,移到了被告的搭建处。卫生间是房屋的特殊功能区域,卫生间内必然安装有大量用水的设施、设备、管道,故有专业的防水要求。被告的租客改变了房屋原有的功能区域,701室卫生间现置于603室的房间和厨房上方,已经造成了几次漏水,现被告虽称已维修好,但对603室房屋而言仍会长期存在渗漏的隐患。改建虽为被告的租客所为,但被告作为产权人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701室改建的卫生设施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701室的平台搭建,系因历史原因于早年形成,在被告的租客改建卫生间前,603室房屋并未发生漏水现象,故搭建的存在与原告房屋的漏水并无必然联系,对原告未构成相邻妨害。如原告认为搭建属于违章建筑应予拆除,恢复平台原样,不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拆除改建的卫生设施后已排除漏水隐患,若原告房屋仍存在渗水现象(现渗水位置对应的顶部是公共平台),应自行报修。对于2015年发生的漏水,被告的租客已实施维修,故原告要求被告再对603室予以维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三年中处理漏水事宜的误工费,仅提供了劳动合同证明收入水平,未提供确因处理漏水请假被单位扣除工资的收入证明,该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未显示交通发生的时间,无法确认是否处理漏水事宜而发生,但原告并不居住于603室,处理漏水事宜、诉讼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市内公共交通的通常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150元,由被告予以赔偿。2015年8月的漏水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11月再次发现漏水维修时,原告不实际居住于603室房屋,没有因漏水而需外借房屋居住的损失发生,603室房屋当时亦未实际出租,没有生效租赁合同确认的租金因维修而受损的事实。2016年1月7日现场勘查时,603室的渗水情况十分轻微,不影响房屋的主要居住功能。因民事案件的损害赔偿以实际发生为原则,故原告主张11月及之后的房屋使用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不是相邻及财产赔偿案件的法定赔偿项目,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租客已向原告支出的赔偿和修复的费用,是对已经发生的数次漏水所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接受赔偿、修复就是同意租客改建卫生间的辩称,无法律依据,故被告要求原告退还之前的赔偿、修复费用才同意拆除,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婉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安装在上海市静安区华山路XX号701室平台搭建内的所有卫生设施及相连接的管道;二、被告胡婉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姚琴、闫喆交通费人民币150元;三、原告姚琴、闫喆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胡婉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晓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方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一条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