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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王小冬犯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小冬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被告人)王小冬。2011年12月12日因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4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小冬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8日作出(2015)杭拱刑初字第683号刑事判决。王小冬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王小冬至本市西湖区西溪数码港A121店铺,向被害人郭某订购苹果6PLUS16G手机8部以及佳能5D3相机等物,还通过赶集网信息向三达豪车租赁公司租赁路虎牌轿车1辆。次日11时许,被告人王小冬至西溪数码港向被害人郭某取货并要求郭与其一同至本市城西银泰城送货及收取货款。被告人王小冬与被害人郭某一同乘坐路虎轿车至城西银泰城后,王以交货为由,携8部苹果6PLUS手机逃脱。当日15时许,被告人王小冬将其中一部黑色苹果6PLUS手机销赃至百脑汇一店铺。经鉴定,上述8部苹果6PLUS手机价值人民币45840元。原审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冬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并责令被告人王小冬退赔非法所得人民币45840元。被告人王小冬上诉提出,其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其仅骗得4部手机和4只充电宝。请求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冬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叶某、张某、房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小冬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有相应的供述在案,供述所反映的行骗时间、地点、方法、对象等相关情节与上列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符合。上列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无疑,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1)被告人王小冬提出其与被害人存在经济纠纷之诉称,不仅无相应依据证明,且据王之供述所反映,王与被害人的结识时间、地点、二人间债权债务的数额等情节前后出入明显,亦与在案证据证明的情况不符,据王为从被害人处获取手机所实施的一系列客观行为看,也与正当的索债行为存在明显的情理矛盾,王之诉称不足为信。(2)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小冬骗得手机的数量,不仅有被害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及目击证人马某的证言一致证实,且有证人叶某��房某的证言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王小冬提出其仅骗得4部手机和4只充电宝之诉称,与事实不符。因此,被告人王小冬所提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小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购买手机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小冬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伟审 判 员  徐 洁代理审判员  蒋科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勋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