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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民终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张启文与张启录、祁正兰、张玉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启文,祁正兰,张启录,张玉伟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民终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启文,男,藏族,1965年10月12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正兰,女,汉族,1963年5月15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启录,男,汉族,1953年2月12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伟,男,藏族,1985年7月7日出生,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上新庄镇。张启文与祁正兰、张启录、张玉伟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诉至湟中县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张启文与张玉伟签订的“协议书”有效并判决履行该协议,搬出旧院,由张启录等承担本案诉讼费。湟中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湟民一初字第0090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启文不服,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决定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祁正兰与张启录系夫妻关系,张玉伟系祁正兰、张启录之子,张启文与张启录系同父异母的兄弟,两家同住一院。1996年8月6日,湟中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张启文、祁正兰颁发湟集建(96)字第06-04-116号、11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定两户的用地面积为440㎡,各户分摊面积为220㎡。后张启文与张启录等发生争执,张启录及其家人搬迁至上新庄村临街的商铺居住至今。2015年5月11日,张启文与张玉伟、张启录就宅基地使用权达成书面协议,约定祁正兰户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张启文,张启文补偿给张玉伟、张启录现金16000元,该协议由张启文与张玉伟签字,协议签订后,张启文按约定当场支付给张玉伟、张启录补偿款16000元。协议签订第三日,双方发生争执,张启录并将补偿款项返还给了张启文并拒绝继续履行协议。且祁正兰家庭户尚未取得新宅基地使用权亦未新建宅基地,张启录与祁正兰、张玉伟不在同一户籍内。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的宅基地政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其合同效力待定,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才有效。本案中,张启文与张玉伟约定转让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为祁正兰,但其户其他家庭成员应为该宅基地共有权人。张玉伟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既未征得祁正兰及其他家庭成员的一致同意,事后亦未经相关权利人追认,应视为协议无效。目前,祁正兰户尚未重新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并落实宅基地,张启文基于无效的协议要求继续履行并搬出旧院的诉求,于法无据,故对张启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张启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张启文负担。宣判后,张启文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与张玉伟签订《协议书》时,经过了宅基地所有权人祁正兰及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因此,一审法院显失公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湟中县人民政府分别向张启文、祁正兰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确定两户的用地面积为440㎡,每户分摊面积220㎡,张启文与张玉伟签订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协议时,宅基地使用权登记人祁正兰不在场亦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事后也未追认,因此,该协议应属无效协议。上诉人张启文所持该协议是经过祁正兰及其家庭成员一致同意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启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敏娟审判员  李小梅审判员  林建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明书附:审理本案依据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