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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三初字第2537号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浪西一巷12号一、二楼,组织机构代码27931864-8。法定代表人廖志斌。委托代理人单志军,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地址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9区宝民一路,组织机构代码K31725413。法定代表人苏喜金,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吴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志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3月19日,原、被告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新安街道办新安街道49区翻身综合整治设计一事签订《工程设计合同》,双方约定:1、本合同设计费执行《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项目设计费暂定为752,400元(实际设计费以工程预算价为设计计费额,按照标准计算);2、在合同履行期间,若因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主管部门或相关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导致项目停建或者缓建超过一年的,发包人均应按设计人实际完成的并经发包人审核确认的合格工作量,支付相应的设计费;3、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等全部工作内容,并于2013年6月27日经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审查合格。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设计成果。2015年4月被告委托深圳市建峰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图所涉及的实际工程造价进行审核,核定后的建安成本为3,495.25元。以此为设计计费额,计算出基本设计费并下浮20%后,最终设计费为949,440元被告已先后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50,480元、200,000元,尚有余款598,96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设计费598,96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调整。二、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初步设计中的工程概算编制属于原告的工作范畴,但原告并没有进行工程概算编制,被告已另行委托他人进行涉案工程的概算编制,该费用被告已支付88,047元,按合同约定,应从原告主张的费用中扣除。三、按照合同第二条、第八条第8.1款的约定,原告的工作范围和义务包括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工程概算编制)、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本案实际上原告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除了前面提及的概算编制外,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相关工作其并没有完成。虽然未完成的原因非原告的过错造成,但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及合同的上述约定,本案应根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费用,对此合同第8.1条有明确约定。涉案项目属于民生工程项目,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因为政府政策的原因被迫终止,双方均没有过错。双方应按合同第8.1条约定进行结算。至于对原告未完工作应该扣减的比例,请求法庭依法行使裁量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作为发包人与作为设计人的原告签订了一份《工程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安街道49区翻身综合整治。合同第二条约定的设计工作范围为:新安街道49区翻身综合整治(设计),包括方案设计(含估算编制)、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施工配合、绘制竣工图及后续跟踪服务等工作。合同第四条约定设计人应向发包人提交的设计资料和技术服务为方案文本及估算(含电子文件1份)、工程估算书(含电子文件)、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竣工图。合同第五条约定项目设计费按照《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2002年修订本)所规定的标准,以宝安区造价管理站审定的预算价作为设计计费额,采用直线内插法确定工程设计费基价,并下浮20%,或发改部门批复的设计费,实际设计费按以上两种计费方式中最低价支付。2012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设计费人民币150,480元。2013年6月27日,深圳市大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做出大正建设审S2013-035号《深圳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2013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00,000元。2014年12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发展和改革局做出宝发改政投【2014】356号《关于下达宝安区2014年政府投资项目调整计划的通知》,取消涉案政府投资项目,并请有关单位按程序进行项目结算审计工作。2015年8月30日,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JF1504101013号《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涉案工程总造价为34,952,507.19元。被告主张其向深圳市建锋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造价咨询费人民币88,047元,并提交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工程造价概算报告书、增值税普通发票、预算拨款凭证以支持其上述主张。原告认可概算费用应由其承担,但对概算费用数额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约价函[2011]742号文),以涉案工程项目核定后的工程造价为34,952,507元计算,概算费应为39,680元。另查明,原告具备规划设计资质。被告提交了一份其颁布的深宝新办【2015】15号《新安街道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该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被告及其下属社区工作站、机关各科(办)等单位,实施时间为2015年7月9日;被告依据该管理办法主张完成施工图设计但非设计单位原因而取消的项目,只支付合同价的70%。庭审中,原告称其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原告确认其按照最终审定总造价34,952,507.19元计算出的设计费为949,440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设计费并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工作,包括概算编著以及竣工图绘制及后续跟踪服务。上述事实,有工程设计合同、设计文件交付登记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工程造价预算报告书、银行流水单、深圳市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委托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设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主张,亦未发现上述合同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案涉设计费结算。原告主张其按照最终审定总造价34,952,507.19元计算出的设计费为949,440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而系要求就原告未完成的工作量扣减相应的工程款,故本院确认涉案工程设计费按合同约定标准确定为949,44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之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交付的设计成果为方案文本及估算、工程估算书、施工图、施工图电子文件、竣工图,被告确认收到施工图。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设计成果,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施工图,不足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虽然涉案工程因故取消,客观上无法履行到绘制竣工图的阶段,但基于竣工图未实际交付的事实,相应的设计费亦应予扣减。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并未交付合同约定的全部设计成果,相应的设计费应予扣减。因此,本院酌定涉案工程设计费结算款应为人民币759,552元。被告已支付350,480元(150,480元+20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409,072元,被告应将上述设计费支付给原告。被告发布实施的深宝新办【2015】15号《新安街道办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办法》的适用范围为被告及其下属社区工作站、机关各科(办)等单位,实施时间为2015年7月9日,涉案合同并未约定适用该管理办法关于设计费结算方式的规定,且涉案合同签订时该管理办法并未实施,被告主张按上述管理办理中规定的计算方式确定涉案合同设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人民币409,072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联合创艺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95元,由原告负担1,552元,被告负担3,343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蕾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锐强书 记 员  林斯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7页共8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