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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5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5民初4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仇某。被告刘某,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叶南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2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仇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辩称同意离婚,但拒绝出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7月自由恋爱相识,于2013年3月2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6年1月4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居住证明复印件、原告出院记录复印件、被告短信记录复印件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本院对被告询问时,被告亦表示同意,足证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准予。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叶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筝慧-1-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