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480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黄胜贤与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胜贤,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4806号原告:黄胜贤。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诸暨市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中路8号8-3号。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胜贤为与被告诸暨市康馨炭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作出裁定,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康馨公司所有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生苗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5日、2016年1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胜贤及委托代理人慎伟达,被告康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骆可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胜贤起诉称,2010年10月29日,原告与周晓光、楼水红三人签订出资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三人共同出资组建康馨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原告出资30万元,占公司股份30%,周晓光出资55万元,占公司55%股份,楼水红出资15万元,占公司15%股份。由于原告、周晓光原各自经营着诸暨市凌速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速公司)和诸暨市顺满红竹炭制品厂,因此,协议同时约定,康馨公司发展需要用现有的二个企业出面融资或借贷,所融资金由新组建的康馨公司使用,并由康馨公司承担全部还本付息责任。2011年下半年,被告单位因资金周转困难,由原告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10万元,以凌速联保贷款名义出借给被告,被告当即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后此款被告单位一直借用至今未归还。而原告已于2014年底前归还了银行贷款。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2月1日起至本金归还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康馨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也没有让原告代为贷款。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直接关系;2原告支付、归还款项的依据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提供。虽然以凌速公司名义贷款,但实际还款人并非凌速公司。3、原告及凌速公司事实上都是康馨公司的股东或者内部企业,因此,本案事实上又是企业内部清算的事务,而不是借款或者其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胜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出资协议书1份,以证明原告与周晓光、楼水红共同出资设立康馨公司,在该协议中特别约定作为原告所经营的凌速公司借贷、融资所得的款项由被告单位使用后,由被告单位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是各股东第一次协商,是一种意向,许多内容尚在协商阶段,并未确切落实。2、小额联保协议书1份,证明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绍兴市诸暨市支行贷款1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材料所证明的内容不清楚。3、收款收据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交付10万元,注明交款单位是原告,内容是凌速联保贷款的事实。经质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收据上没有载明缴款方式,属于借款还是应付款也未作说明。被告康馨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4、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其所经营的凌速公司也并入了被告公司,属于混同经营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也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5、出资协议书(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的内容一致)、2011年1月29日协议书各1份,以证明原告是被告公司的股东,其所经营的凌速公司一同并入被告公司,作为被告公司的内部企业,现有的企业收支、人员、出资资金全部纳入被告公司统一管理。如果凌速公司的贷款由被告公司使用,则由被告还本付息。如果是原告个人贷款则与被告公司无关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二份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个人贷款与被告公司无关的意见不能成立。6、董事会决议1份,以证明凌速公司已经并入被告公司,且凌速公司也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应该提供证据材料的原件,且该证据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经法院出示本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5号卷宗中上述证据材料4、5、6的原件后,原告对证据材料的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7、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1份,以证明由凌速公司出面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贷款40万元,保证人系黄胜贤、周晓光、黄寅艳、杨兴萍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材料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但认为凌速公司向浙江诸暨农村合作银行暨阳支行贷款,但至今没有还清,每年都由原告进行还贷、续贷。该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次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8、收款收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系一式二份的另一联)、记账凭证、现金日记账、实收资本记账单各1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本案争议的10万元,该款项系原告缴入的投资款,而非借款,当时楼水红退出,楼水红的一半股份由原告受让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提供的是活动的账本,记载的内容均是被告自行记载,尤其是实收资金账本后面均是空白;且被告提供的这组证据材料之间缺乏关联性。在上次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缴入的10万元,是被告为凌速公司归还贷款后由凌速公司归还给被告的款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与该事实无任何关联性。9、原告为了反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向本院提供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书、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绍商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以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8证明的对象是“原来三个人合伙及后来楼水红退出后增加的股权的投资款”不是事实,该二份判决书能够证明原告在合伙时实物出资16.2万元、现金出资9万元,合计25.2万元,根本不包含本案讼争的10万元;且二份判决书能够证明楼水红的退出后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晓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二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举证目的有异议。认为前案与本案均系原告提起诉讼,二份判决书是针对原告起诉的内容作出的,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原告只选择其中一部分提起起诉,被告公司因财务较为混乱,查不到原告的投资的具体情况,被告只知道凌速公司实物投资没有实际履行,楼水红的退股收购款也没有缴进来,所以被告只对9万元提出相应的抗辩意见书。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分析认定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2,被告没有提出实质性的抗辩意见,该证据材料虽系复印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材料与证据材料3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因为原告缴纳给被告的10万元系货币,原告无法证明其缴入被告的10万元一定是其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借的10万元,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3、8,系同一收款收据的一式二联,原、被告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陈述收到10万元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但该收款收据中记载款项的性质,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证据材料4、9均系生效的判决书,且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5、6,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材料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证据材料7,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原告贷款40万元用于原告个人经营,并非用于被告公司。故本院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初,原告黄胜贤交给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光现金10万元,周晓光开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凌速联保贷款”。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该10万元记入被告的财务账,在记账凭证中记载:“实收资本,金额100000元”;在现金日记账本记载:“邮政贷款投资,100000元”;在实物账本上记载:“中国邮政贷款投资收入,100000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康馨公司经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投资人为被告周晓光和第三人周秋萍,其中周晓光的投资额为80万元,周秋萍的投资额为20万元,同年10月29日,原告黄胜贤、被告周晓光和楼水红签订了一份出资协议书,三方共同出资组建康馨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甲方(周晓光)以实物和货币形式出资5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5%,乙方(黄胜贤)以实物和货币形式出资3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30%,丙方(楼水红)以货币形式出资1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5%。乙方的实物出资包括乙方经营的凌速公司的库存产品、场地费用和办公设备。特别约定:甲、乙双方在协议生效后原经营的诸暨市顺满红竹炭制品厂和凌速公司保留原有的运作模式和各类证照,并入新公司,作为新公司的内部企业,由新公司统一管理。如康馨公司发展需要用现有的二个企业出面融资或借贷,所融资金由康馨公司操作使用,并由馨公司承担全部还款还息责任。协议签订后,周晓光担任康馨公司的董事长,原告黄胜贤担任康馨公司的总经理,负责公司的销售业务,楼水红担任监事长,兼任公司出纳。原告黄胜贤于2010年11月25日向康馨公司缴纳出资款计人民币9万元,并与周晓光、楼水红一起对凌速公司的库存产品进行盘点,盘点后的库存产品作为实物出资。凌速公司的库存产品以公司董事已盘点的数额为准,该公司的装潢费支出由康馨公司补贴一半,二者共计金额为162000元,作为原告黄胜贤的出资股金,股金不足部分现金补足。如盘入的产品一年内无法销售,按盘入时的价格现金补入,货物退回,楼水红的股金在其余二名董事的实物出资核实后以现金方式交入;康馨公司的财务章、存折由监事长保管,诸暨市顺满红竹炭制品厂和凌速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于2010年12月6日前统一交给监事长。原告黄胜贤于2012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晓光于2010年10月29日签订的出资协议书和2011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要求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返还投资款3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了(2012)绍诸商初字第2095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黄胜贤的诉讼请求。原告黄胜贤不服判决,上诉于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8日作出(2013)浙绍商终字第81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黄贤胜的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原告黄胜贤系被告公司的实际股东,并参与被告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与被告康馨公司,以及原告经营的凌速公司与被告康馨公司之间经济往来较多,且康馨公司的股东之间并未进行清算,故原告交入康馨公司的10万元现金,无法确定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原告黄胜贤系被告单位的实际股东,其与被告单位之间经济往来较多,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明确陈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胜贤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300元,依法减半收1150元,由原告黄胜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生苗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海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