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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刘艳彩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彩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女,1973年11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平顶山市石龙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9月1日被宝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依法逮捕。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公诉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耀龙、杨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在宝丰县大营镇永顺铝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时,发现公司院内停放的黑色越野车车门没锁,遂将李某放在此车内的3400元现金偷走。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在宝丰县大营镇永顺铝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在公司内打扫卫生之机,分多次在公司不同房间内盗取项链、手表、眼镜、手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945元。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以下证据证实: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发破案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何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6、视听资料:监控及执法仪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辩称,认罪,但盗窃是因为当时已经五个月没发工资,为给孩子交学费才偷东西的,偷的东西都已退还,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在宝丰县大营镇永顺铝土某某有限公司打扫卫生时,发现该公司停放在院内的黑色越野车车门没锁,遂将公司司机李某放在车内挎包里的3400元现金偷走。2015年6、7月份,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在宝丰县大营镇永顺铝土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趁在公司内打扫卫生之机,分多次在公司不同房间内盗取项链、手表、眼镜、手镯等物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4945元。案发后,宝丰县公安局已将赃款赃物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人李某、何某、杨某1、杨某2的证言,被害人杨某3的陈述、宝价证鉴(2015)14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追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和认罪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艳彩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芬人民陪审员  王飞英人民陪审员  何晓辉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婉冰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