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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田继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继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华,黄定勤,魏玉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379号原告田继成。委托代理人孟雅姝,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正安街6号。代表人徐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友清,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8号中环广场8楼805-807室。代表人胡运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战军,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明珠路。法定代表人程世由,该公司经理。被告杨华。委托代理人张勇,系被告杨华同事。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定勤。委托代理人魏玉莲,系被告黄定勤妻子。被告魏玉莲。原告田继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华、黄定勤、魏玉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继成的委托代理人孟雅姝,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友清,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军、被告杨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勇、被告黄定勤、魏玉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未能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继成诉称,2012年5月29日10时,被告杨华驾驶鄂e×××××号货车行驶至宜昌市车管所临江溪分所路段与被告黄定勤驾驶的鄂e×××××号货车相撞,致停于路边的原告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损伤及行人高树平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定勤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及行人无责任。经查,被告杨华驾驶的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且已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黄定勤驾驶的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玉莲,二人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判令:1、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430元(其中包括车辆鉴定费350元、修理费7810元、拖车费200元、因事故导致汽车停运损失109天计25070元);2、其中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杨华、黄定勤、魏玉莲连带赔付。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辩称,我们认为原告的直接损失为7932元,其中车损7732元,施救费200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其余损失5932元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次事故中还造成了行人高树平受伤、黄定勤的车辆受损,是否应对上述人员预留份额请法院酌情认定。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照事故的责任划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定勤所驾驶的车辆由于存在违法超载的情况,根据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应免除10%的责任。被告杨华辩称,1、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应由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鉴定费350元、拖车费200元,另外还有因交警扣车产生的停车费870元未被计入,已由被告杨华于2015年6月19日先行支付,上述三项费用共计1420元,应由两保险公司按6:4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华已提前支付的870元应予返还给被告杨华;3、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华已经告知原告本次事故中的伤者高树平急需垫付大笔医疗费用,请原告自行先期垫付车辆修理费,待保险公司赔付后再行支付,原告当时并无异议。现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视为原告单方造成的,原告有放任和扩大损失的故意,与被告无关,且原告的车辆为非营运车辆,其要求对停运损失进行赔偿无法律依据。被告黄定勤、魏玉莲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我们的车辆购买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10时50分,被告杨华驾驶鄂e×××××号货车沿伍云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宜昌市车管所临江溪分所路段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时,与沿伍云路由西向东直行的由被告黄定勤驾驶的鄂e×××××号货车发生碰撞,两车碰撞后,被告杨华所驾的鄂e×××××号货车失控,又与停于道路南侧路边的鄂e×××××号面包车、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高树平发生碰撞,之后鄂e×××××号货车停驶于道路南侧绿化带内,造成高树平受伤、三车及绿化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为:杨华驾驶机动车压越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行驶,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定勤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路,其违法行为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继成、高树平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田继成将其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在宜昌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共支付配件及维修费7810元,车损鉴定费350元。原告田继成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被告杨华为原告田继成垫付车辆施救费200元。最后查明,被告杨华驾驶的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宜昌弘盛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1月10日0时至2016年1月9日24时止。被告黄定勤驾驶的鄂e×××××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魏玉莲,被告黄定勤、魏玉莲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14日0时至2016年5月13日24时止。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载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载明:“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杨华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被告黄定勤的驾驶证复印件,鄂e×××××号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宜昌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鄂e×××××号车辆配件及维修费发票、任务委托书,原告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发票,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华驾驶车辆与被告黄定勤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被告杨华所驾的货车失控,又与停于道路南侧路边的原告田继成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及在人行横道内通行的行人高树平发生碰撞,造成高树平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黄定勤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田继成、高树平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该认定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和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被告杨华承担70%赔偿责任,被告黄定勤承担30%赔偿责任。二、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系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的保险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二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认为事故车辆鄂e×××××号货车系超载,要求增加免赔率10%的主张,本院认为,鄂e×××××号货车在购买保险时已经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免赔率免赔不适用鄂e×××××号货车,对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赔偿范围和数额,本院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⑴维修费7810元。⑵施救费200元。⑶车损鉴定费350元。以上合计83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2507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但原告所有的鄂e×××××号面包车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该车具有合法的营运资质,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田继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田继成车辆维修费、施救费合计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损失4010元,由被告中财保宜昌夷陵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500000元)项下承担70%赔偿责任即2807元,被告大地财保宜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300000元)项下承担30%赔偿责任即1203元。车损鉴定费350元,由被告杨华承担70%赔偿责任即245元,被告杨华先期已支付的200元予以抵扣;被告黄定勤承担30%赔偿责任即1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夷陵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继成损失4807元。二、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继成损失3203元。三、被告杨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继成车损鉴定费45元。四、被告黄定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继成车损鉴定费105元。五、驳回原告田继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华负担222元,被告黄定勤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丽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