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9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54号原告张某,居民。委托代理人解兆法,响水县南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加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兆法,被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和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日举行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步文,××××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步涛,2013年4月15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时间不长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双方性格不投,无共同语言,特别被告无主见,拿我不当人,从不给我零用钱,我们双方争吵后,被告多次到我娘家无理取闹并谩骂,我为了两个小孩一再忍让多次,现无法在一起生活。2014年3月双方又争吵,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无和好可能,双方视为路人。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徐某乙,次子徐步涛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4月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长子徐步文,××××年××月××日生育次子徐步涛,2013年4月15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的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加荣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 颖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