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商初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石家庄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商初字第00793号原告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潘黄街道办事处仰徐村二组2幢。法定代表人韩余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志鹏,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正定县空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徐彦(颜)刚,该公司经理。原告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雅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达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红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7日、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轩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余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彦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轩雅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与环达公司签订地毯专用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为环达公司生产真空背地毯腹底生产线一台,价款486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义务,但环达公司却不按期付款,至今尚欠我公司146000元。现要求环达公司立即支付我公司货款146000元,并承担按日2%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轩雅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0日轩雅公司与环达公司签订的地毯专用设备定作合同一份;2、产品照片四张、碟片一张;3、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二份;4、韩某某与徐彦刚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份;5、2015年12月23日手机视频录像一份。被告环达公司辩称:2015年1月10日,我公司与轩雅公司签订的定作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为35天,即2015年2月15日前交货,但轩雅公司于2015年11月底才将该设备安装完成,构成违约。轩雅公司交付的设备与合同的约定严重不符,我公司定制的设备为2.3米,而轩雅公司交付的设备仅能生产宽幅为2米的产品,我公司因而损失大量2米以上宽幅的订单,且因上述原因,使我方不能高效利用高能耗的烘箱空间,导致生产过程中能耗高产能小,并且连带的会让很多电能设备都需要加大功率,使我方费用大大增加,我公司在发现此问题后,及时向轩雅公司反映,但轩雅公司迟迟未给出相应的答复和对应的解决方法,导致我公司无尽头地遭受精神和经济上的损失。轩雅公司定作的设备存在剥离辊与皮带不同步、除湿排烟系统多处跑烟、设备纠偏系统不能自动纠偏、变频器操作不方便等等诸多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很多不合格产品或不能持续生产,造成上百万损失。由于轩雅公司所供设备各环节操作欠方便,我公司对设备自费重新进行了改造。轩雅公司所供设备的电机减速机不匹配,我公司经多次与轩雅公司联系未果,2015年12月2日搅拌系统电机和变频器烧坏,我公司重新更换了两套减速机电机和变频器,设备至今处于停产状态,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轩雅公司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并判令轩雅公司为我公司更换设备、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环达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徐彦刚与韩某某、韩余辉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组。根据轩雅公司的起诉及环达公司的答辩,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轩雅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2、轩雅公司所供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使用该设备生产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在质证过程中,轩雅公司对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各方提供的证据经审核认为,轩雅公司提供的证据1-5及环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异议部分,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10日,环达公司作为需方与轩雅公司作为供方签订地毯专用设备定作合同一份,约定:轩雅公司为环达公司制作真空背地毯覆底生产线一台,规格详见设计方案,合计价款为486000元;交货期限为收订金之日算起,提货时间为35天;产品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为按设计方案及技术参数标准生产,保证产品质量;交货地点在供方工厂区内;验收标准及提出异议期限按供方技术参数标准;签约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订金190000元,交货前付150000元,安装调试结束日付126000元,余款2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注:按交付进度付款,如未准时付款按日2%计息至付清为止);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有关规定执行;保质期12个月。有关设计方案中载明的技术参数:1、制品:簇绒、无纺针刺地毯等;2、地毯宽幅:2300mm;3、特氟龙输送带宽:2400mm(用户自备);4、有效空间:2600mm;5、辊筒工作面宽:2500mm;6、控温精度:±5℃;7、生产速度:0.3-3m/min变频调速;8、工作温度:0-320℃,温度控制可调;9、加热方式:电加热导热油;10、装机额定总功率:16kw,380v.50Hz.三相五线制,电源接至控制柜;11、空压机压力:0.6-0.8Mpa(用户自备);12、设备总长度为:38m、背胶机头及涂刮5m、塑化烘箱24m、风冷却系统6m,特氟龙输带总长为78m。合同签订后,环达公司于2015年2月28日、2015年5月13日分别支付给轩雅公司190000元、150000元,但轩雅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交货。2015年11月底,轩雅公司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嗣后,轩雅公司向环达公司催要价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期间,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认为轩雅公司所供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轩雅公司更换设备并承担违约责任,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轩雅公司与环达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可以证实,轩雅公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案涉定作设备,经环达公司多次催告,方于2015年6、7月份完成设备的定作工作,后因环达公司对厂房建设进行调整,于2015年11月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轩雅公司迟延交货,构成违约。环达公司辩称,轩雅公司制作的设备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且设备存在剥离辊与皮带不同步、除湿排烟系统多处跑烟、设备纠偏系统不能自动纠偏、变频器操作不方便等等诸多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其公司对设备已作改造、更换,致本院难以认定。轩雅公司虽未提供设备交付及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的证据,但根据环达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可以证实,轩雅公司于2015年11月底完成了设备的安装工作,2015年12月1日环达公司将该设备投入生产,嗣后,环达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改造并更换了减速电机和变频器,故本院认定轩雅公司在2015年12月1日已经完成了案涉设备的调试工作并交付环达公司使用。根据合同约定,环达公司应在设备安装调试结束日付126000元,余款20000元在半年内付清,即应在2015年12月1日支付126000元,在2016年6月1日前付款20000元。环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轩雅公司已到期价款,应负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轩雅公司要求环达公司支付已到期价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按日2%计算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损失,故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轩雅公司主张的应在安装调试结束半年内付清的价款20000元,支付期限为2016年6月1日前,尚未到支付期限,故本院不予支持。在本院审理期间,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轩雅公司支付违约金及更换设备,但环达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用,故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付款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减半收取1610元,由原告盐城轩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1元,被告石家庄环达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38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阴文超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