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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990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王文革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保工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那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海,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革,男,196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委托代理人:支旭东,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巍,辽宁尊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文革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春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董莉、审判员李晓颖(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文革在原审法院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原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双倍工资23,601元;被告为原告补交2012年7月至2015年4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被告给付拖欠原告2012年8月至2015年4月加班费67,742元及赔偿金67,742元;被告给付原告带薪年假补偿1545元及赔偿金1545元;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6437元及赔偿金6437元;被告给付原告失业保险金10,920元。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一、关于给付原告双倍工资,被告不同意给付,因为被告已经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二、关于补交保险,被告不同意补交,在原告入职时,被告曾要求为其补交,但原告主动放弃,因为为其缴纳保险需要其个人承担一部分,而原告考虑工资不高,所以不要求缴纳保险,故被告不同意为原告缴纳保险;三、关于加班费,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加班情形不多,如果存在加班,被告也给予了相应的加班补偿;四、关于带薪年假补偿,该项确实没有给付,如果法律有相关规定,我公司同意给付;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根据原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表述,是因为被告没有为其缴纳保险及给付加班费的原因与被告解除的劳动合同,因此要求主张相应的补偿金,而事实是,原告离职的原因是其个人原因,被告有相应的离职申请书作证,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六、关于失业保险金,被告不同意给付,根据社保机构的要求,只有单位存在过错解聘员工的情形下,才能够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而本案中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原告个人原因提出的,所以原告的情形并不符合领取失业金的情形,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王文革入职到被告单位,从事司机工作,约定每月工资为2000元。现被告单位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2015年4月1日,原告王文革因被告单位未支付加班费及未其缴纳社会保险,从被告单位离职。原告在上述工作期间,每周六制度性加班,被告单位未向原告王文革支付过加班费,也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根据原告王文革提供后期的工资银行流水明细,其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152.92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给付双倍工资、加班费、社会保险费、赔偿金、带薪年假补偿、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申请事项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到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银行对账单、被告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打卡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现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主张在原告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只能提供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不能提供其余期间的劳动合同;而原告只承认与被告签订2014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其余期间未签订过其他劳动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因被告未能提供其余期间的劳动合同,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主张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举证证明原告入职后具体工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工资的数额2000元计算,原告未签订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一倍工资已实际支付)应为22000元(2000元/月×11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社保机构对于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保机构就欠费发生的争议,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故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向社保管理部门寻求解决,对于原告的该项起诉,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的规定,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在休息日加班的,应当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每周六制度性加班,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周六加班132天,因原、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工作期间的每月具体工资的数额,原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的数额2000元计算原告的加班费,应为24,275.86元(2000元÷21.75天×132天×2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带薪年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未休过年假,现向被告主张最近一年度5天的未年休假工资报酬,对此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2152.92元,原告未休年假工资报酬为1484.77元(2152.92元÷21.75天×5天×300%)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原告主张因被告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被告单位离职,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现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间及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2152.92元,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为6458.76元(2152.92元/月×3个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支付加班费、经济补偿金、带薪年假补偿的赔偿金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及《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单位未支付上述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整改的,单位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而本案中,上述事项均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原告王文革要求支付补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而原告未能领取失业金的原因是被告单位未按照法律的规定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对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辽宁省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被告单位应缴纳失业保险的时间为2年以上、未满3年,其可领取失业保险金为6个月,其应得的失业金为5460元(910元/月×6个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革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另一倍工资已实际支付)22,000元;二、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革加班费24,275.86元;三、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革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484.77元;四、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革经济补偿金6458.76元;五、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文革失业金5460元;以上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王文革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被上诉人入职后,双方已经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错误。2、关于加班费,被上诉人实际所得的工资均比合同约定的工资高,因为上诉人就被上诉人的月工作情况,额外支付了加班工资,所以原审法院判决再行支付加班费是错误的。3、关于经济补偿金,被上诉人离职的原因是其个人原因,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诉人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判决支付是错误的。4、关于失业保险金,被上诉人系个人原因主动提出离职,根据社保机构的规定,个人原因离职是不能够申领失业保险赔偿金,所以,被上诉人未领到失业保险金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失业赔偿金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5)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1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文革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革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5年4月1日在上诉人处工作,上诉人应与被上诉人签订上述期间的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本案经一、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均未举证证明其与被上诉人签订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2月28日期间的劳动合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上诉人应支付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差额。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的问题,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休息日加班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其已支付了被上诉人加班费,不应再行支付。其主张在被上诉人每月领取2100多元的工资中,扣除基础工资2000元,剩余的部分包括加班费。对此,其曾在原审法院陈述:“入职时登记表工资是2000元,每月加些补助会超过2000元,金额不固定……餐补每天5元,如果在单位吃饭的话,这个餐补就不发……,工资表中还有其他补助,具体补助我们也不知道,都是办公室主任提交上来的”,从上述上诉人的陈述来看,对于其发给被上诉人每月的工资,并没有包括加班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被上诉人加班费,故对上诉人提出案涉加班费已支付,不应另行支付加班费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对未给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有权基于此而解除合同,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请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解除合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失业金的问题,如上所述,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未缴纳社会保险、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解除合同,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符合领取失业保险的条件,因上诉人并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失业保险而不能领取,上诉人应赔偿其损失。对于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个人原因解除合同,不能申领失业保险赔偿金的上诉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阳维康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春野审判员  董 莉审判员  李晓颖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长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