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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范钦飞与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钦飞,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12号原告范钦飞,男,1980年9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宋爽爽、吴雪梅(实习),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段江涛,公司员工。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慧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段江涛,公司员工。被告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之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森、段江涛,公司员工。被告张之鹏,男,1963年10月13日生,汉族。被告李维,女,1986年10月8日生,汉族。被告张慧芳,女,1985年3月13日生,汉族。原告范钦飞诉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园实业公司)、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源山水公司)、被告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钦飞的委托代理人宋爽爽,被告绿园实业公司、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段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之鹏、李维、张慧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向原告范钦飞借款4000000元,并就该笔借款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绿园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原告按协议约定的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日另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自愿对涉案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4000000元,但被告仅归还了2000000元借款及部分利息,并未依约付息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2、判令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89009.56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3、判令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3000元及自2015年8月14日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三/日计算);4、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上述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范钦飞与被告绿园实业公司、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存在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各方对借款数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付息方式、担保范围等都作了具体约定。2、《委托贷款合同》、委托贷款借据各一份,郑州银行贷款出账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本金的合同义务。被告绿园实业公司辩称,本案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绿园实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辩称,二被告均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不存在原告诉称的担保关系。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张之鹏、李维、张慧芳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1%,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作为保证人,自愿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一切费用及损失,保证期限为借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绿园实业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或偿还借款的,从逾期之日起除向原告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外,还应每日按照借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对被告绿园实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绿园实业公司交付借款400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13日,被告共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46990.44元,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被告鹏升公司由河南鹏升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绿园实业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故被告绿园实业公司应按照月利率1%支付借款约定期间(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0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向原告支付利息,但其已支付的246990.44元利息应从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违约金,因被告绿园实业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现原告主张被告绿园实业公司自2015年1月20日(逾期之日)起,以2000000元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超出部分自愿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担保责任,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自愿为被告绿园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对被告绿园实业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绿园实业公司辩称涉案借款事实不存在的意见以及被告绿源山水公司、鹏升公司辩称未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的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范钦飞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以2000000元基数、按照月利率1%支付自2015年1月20日至判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已支付的246990.44元利息从前述应支付的利息中予以扣除);二、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范钦飞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5年1月20日计算至判决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9496元,由被告郑州毛庄绿园实业有限公司、郑州绿源山水生态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鹏升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张之鹏、李维、张慧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代理审判员  李 森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 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