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8执恢5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王某华执行裁定书
法院
彝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彝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某,王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彝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628执恢5号申请执行人吴某,女,生于1975年8月30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城镇居民。被执行人王某华,男,生于1969年4月9日,汉族,云南省彝良县人,教师。原告王某华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三项确定:共同财产位于彝良县荞山镇街上被告父母遗留房屋属被告继承份额、被告在彝良县农村信用社存款归被告吴某所有;由原告王某华补偿共同财产折价60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00元,原告王某华承担30.00元,被告吴某承担2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王某华未履行法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吴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被执行人王某华履行了标的28400.00元,并对剩余标的款与申请执行人吴某达成分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于2015年11月8日以(2015)彝执字第281-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2月2日,本院依法恢复本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某华于2016年2月1日履行标的款31600.00元,并交纳了案件受理费30.00元、申请执行费832.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的(2014)彝民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罗 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陆应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