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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刑初178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蔡晓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刑初178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某。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5月24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5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14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6)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蔡某某经事先预谋,窜至本市吴兴区月河街道香格里小区15幢206室被害人胡某家中,采用铁丝开锁的手段,窃得千足金黄金项链一条(重6.28g)及现金人民币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2470元。2、尔后,被告人蔡某某窜至同一小区13幢401室被害人计某家中,采用上述相同手段,窃得银白色苹果6代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7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蔡某某盗窃作案二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人杨某、谢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害人胡某、计某的陈述;湖价鉴字(2015)5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视频资料;被告人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蔡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某入户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蔡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千四百七十元,发还被害人胡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璐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梦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