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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刘月霞与牛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霞,牛占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79号原告刘月霞,女,197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占荣,男,195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武口区。原告刘月霞与被告牛占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林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霞的委托代理人贾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霞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25日,被告牛占荣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一次性借款5万元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过几天后还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有被告承担。被告牛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原告刘月霞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借条一张,证明被告牛占荣于2015年3月25日向原告刘月霞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牛占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质证意见,也未提交抗辩原告诉讼主张或证明其诉讼主张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刘月霞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借条,有被告牛占荣的签名、捺印确认,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刘月霞的当庭陈述、举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牛占荣于2015年3月25日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给予被告合理期限后要求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牛占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占荣向原告刘月霞清偿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牛占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林海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昕煜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