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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民辖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振同与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刘振同,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3民辖终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法定代表人国焕然,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振同,男,汉族,住河南省西峡县。原审被告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法定代表人王振武,执行董事。上诉人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振同,原审被告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一初字第876-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邮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但原告认为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对死者刘彦杰进行安全教育培训方面存在疏漏,对刘彦杰的死亡结果有过错,故应当将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和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且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在寿光市人民法院所立(2015)寿民初字第4230号案件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被告之一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党湾村东头310国道旁,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因此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一、本案死者刘彦杰与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之间的纠纷为劳动纠纷,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直接受理该案违反了先裁后审原则,属程序错误。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侵权纠纷,无论依据侵权行为地还是被告住所地管辖原则,尤为重要的是根据最密切联系地原则均应由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三、针对本案中侵权纠纷,上诉人已向寿光市人民法院起诉,寿光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依法应将该案移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洛阳振冶炉料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案原审原告刘振同向原审法院主张其子刘彦杰死亡的侵权赔偿,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为寿光宝隆石油器材有限公司主张其雇佣人员王杰人身权受侵害的赔偿,本案纠纷与寿光市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必须合并审理的案件。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审判员 李孟霞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韩文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