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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民终5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海昌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昌,张丽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民终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昌,男,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杰,男,住汤阴县。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朱文胜。委托代理人罗欢欢,女,住新密市,公司职工。上诉人李海昌因与被上诉人张丽杰、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2015)汤民二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4月1日9时许,被告李海昌驾驶豫FEZ6**号小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华路与永通路交叉口向西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张丽杰驾驶的豫FZX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丽杰、被告李海昌及豫FEZ6**号小型轿车乘坐人张秀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2015)第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丽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事故负同等过错责任,被告李海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丽杰在汤阴县中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支出医疗费和门诊费共计为3802.93元,原告张丽杰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左侧下肢开放性损伤。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豫FZX9**号小型轿车车损进行评估,本院委托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2015年7月27日,该中心作出汤价认损(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该结论书载明:车主张丽杰,豫FZX9**号小型轿车车损为51784元。为此,原告张丽杰主张医疗费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20元),营养费320元(16天×20元),误工费3500元(1个月×3500元),护理费为1248元(16天×78元),交通费700元,车损为51784元,鉴定费2000元,停车费1200元,拖车费1000元。诉讼中被告李海昌申请本院调取汤阴县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陈述、笔录、影像资料等。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是右转道直行,属于违章驾驶,应对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本院调取张丽杰、李海昌、王志勇、杜科、张柳喜等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图。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志勇的笔录显示原告在中间直行道行驶,其他笔录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右转道直行。诉讼中被告申请反诉,本院向被告释明该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被告可另行主张。另查明:豫FEZ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程度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已作出责任划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被告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并主张其从南向北左转弯时,原告由北向南行驶时从右转道直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虽申请调取交通事故认定现场图、照片、及现场证人,原、被告事故发生时的笔录,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在右转道上直行的事实。且被告庭审中自认事故发生时其为左转弯,原告为直行,据此,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故本次事故的过错责任比例仍应按照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划分予以认定。即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海昌承担同等过错责任,赔偿比例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确定为50%。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医疗费,从原告张丽杰提交的医疗票据显示医疗费用分别为3802.93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营养费,本院认定为240元(16天×15元)。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分别认定为480元(1天×30元)。原告张丽杰上述费用为4322.93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伤情,按照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认定为3195元(106.5元×30天)。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其伤情分别认定为1248元(78元×16天),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医的地点,酌定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474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对于原告张丽杰主张的车损51784元,原告提交了汤价认损(201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予以证实,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000元,属于为查明本案事实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12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000元,原告提交的相应的证据且为本次事故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费用共计为54784元,应由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52784元由被告李海昌赔偿原告车损等共计26392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丽杰各项损失为11265.93元。被告李海昌应赔偿原告张丽杰车损26392元。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丽杰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65.93元;二、被告李海昌赔偿原告张丽杰车损共计人民币26392元;三、驳回原告张丽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1元,由原告张丽杰负担24元,被告李海昌负担756元。上诉人李海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我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是张丽杰驾驶豫FZX9**号小型轿车在右转道高速超车直行、违章驾驶造成的,张丽杰违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过程责任。原审法院未调取事故现场交警的执法记录仪影像,没有对已取得的证据仔细调查甄别,应重新划分事故责任。2、上诉人原审提起反诉,一审无端驳回,未给出详细法律条款。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张丽杰对李海昌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丽杰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谓的反诉应另案起诉。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平安财险鹤壁支公司答辩称,我们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观点。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公安机关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业性、权威性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提供依据。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张丽杰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李海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过错责任。李海昌虽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原审已经依据其申请调取了公安机关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李海昌在通行中违反转弯让直行的通行原则,确有一定过错,并不能推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故原审依法采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过错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海昌所主张的反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双方对对方均存在侵权行为,原审已向其释明该反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准许,李海昌可另案提起诉讼。综上,李海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0元,由上诉人李海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红伟代理审判员  苗 飞代理审判员  杨 晓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红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