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王锐与刘忠月、贾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锐,刘忠月,贾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王锐,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忠月。被告贾越。原告王锐与被告刘忠月、被告贾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忠月、贾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忠月以急需现金为由,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和2014年11月9日,向原告各借现金10000元,两次共借20000元。被告刘忠月口头承诺于2014年年底还清原告20000元借款。但到期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忠月、贾越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刘忠月系朋友关系,被告刘忠月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0000元,被告刘忠月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起诉。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偿还上述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王锐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两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忠月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偿还,被告刘忠月拖延还款的行为违反了民事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刘忠月偿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月借款时,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二被告未能证实未用于家庭所需,故原告主张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忠月、贾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忠月、贾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军代理审判员  李长松人民陪审员  邵云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昆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