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高冬诉邹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冬,邹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139号原告高冬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邹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负责人王曙光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原告高冬诉被告邹春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冬委托代理人滕龙、被告邹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冬诉称,2014年11月25日,我骑摩托车与被告邹春江驾驶的辽AV67**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来永线永乐乡白云村食杂店路口时相撞,造成我受伤,我的摩托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被告邹春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360818.4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邹春江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肇事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给付,营养费医嘱中并无加强营养,故不同意给付,误工费提供的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其系沈阳随鑫意商贸公司员工,应提供用工合同和劳务合同及前三个月工资明细,关于伤残赔偿金,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无法证明其收入来源于城市,故应按农村户口性质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车辆损失不能提供购买年限、修车明细,损失无法确定,不同意赔付,鉴定费、重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骑摩托车与被告邹春江驾驶的辽AV67**号车辆行驶至苏家屯区来永线永乐乡白云村食杂店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摩托车受损。此次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邹春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沈阳市苏家屯区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175天,重症监护27天、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4天、三级护理50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6周。原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颅脑损伤目前遗留四肢不全瘫痪评定为四级伤残;左胫骨骨折内固定物手术取出费用预估为捌仟伍佰元,支出鉴定费1540元。另查明,辽AV67**号车辆车主系被告邹春江,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志、住院病例、医疗费收据、护理证明、诊断书、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户口簿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高冬与被告邹春江发生交通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认定,邹春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高冬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邹春江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邹春江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因辽AV67**号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615.36元,系合理必要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出差伙食补助每日100元计算175天,则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17500元(100×17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苏家屯区中心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有“禁食禁水、鼻饲饮食、半流质饮食”的记载,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及相关医嘱时间,本院酌情判付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94天,故本院酌情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并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则护理费为人民币9816.59元(35128÷365×102)。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75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12天,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每月2400元,本院认为其主张未高于居民服务业标准,故对此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184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与受害人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案件实际支出相符合,结合本案,宜确定交通费为人民币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结合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苏家屯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认为原告的摩托车车确有损坏,故酌情判付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一处四级伤残根据原告的户口性质,本院参照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则伤残赔偿金为156674元(11191×70%×20)。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40元,系合理必要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四级伤残一处,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判付3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500元,结合原告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一款、第十五条、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赔偿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9816.59元、误工费人民币2184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2000元、交通费人民币800元、摩托车损失费8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45543.41元,合计人民币12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86615.36元、伙食补助费17500元、营养费人民币2000元、伤残赔偿金人民币111130.59元,鉴定费人民币1540元、二次手术费人民币8500元,合计人民币元327285.95的50%,即人民币163642.98元。上述一至二项,合计人民币284442.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2元,被告邹春江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倩倩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