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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初字第152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胡春哲、郭亦婷等与马建宝、吕永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春哲,郭亦婷,马建宝,吕永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初字第1527号原告胡春哲,唐县林业局职工。原告郭亦婷,学生。委托代理人郭增来。委托代理人李振,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宝,私企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伟峰,唐县光明路飞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吕永富。原告胡春哲、郭亦婷诉被告马建宝、吕永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春哲及委托代理人郭增来、李振、被告马建宝及委托理人陈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永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胡春哲与郭增旺系夫妻关系,原告郭亦婷系原告胡春哲与郭增旺的女儿。2015年10月6日,郭增旺因意外去世。原告在整理郭增旺遗物时,发现2015年10月3日郭增旺在甄爱权处借款200000元,当日将其中160000元从甄爱权方账户直接转账给被告,余款扣除利息9960元转账给郭增旺账户30040元。原告及其亲属随即找到被告并与其交涉,得知被告对取得16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经原告催要,被告要求是否返还依据法院裁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60000元,本案诉讼费依法判决。被告马建宝辩称,2015年9月份被告吕永富与被告马建宝协商欲将被告马建宝所有的金泰国际酒店的KTV承包给被告吕永富经营。2015年10月3日被告吕永富来到被告马建宝处要银行账号,被告给了被告吕永富银行账号后,被告在财务室等候,时间不长,被告吕永富就将16万元预交承包费打到被告户中(当时该款从何处转入马建宝不清楚)。款到账后被告马建宝给被告吕永富开收款凭证16万元。2015年10月8日被告吕永富以家中有急事用钱从马建宝处支款3万元,马建宝并将收到被告吕永富预交承包费16万元的收款凭证改为13万元。(现该收款凭证在被告吕永富手中)。因此被告马建宝收到的10月3日打入的16万元是被告吕永富预交的承包费,而原告以不当得利起诉被告马建宝是错误的,再者,后经查10月3日打入被告马建宝账号的16万元是从孙建妹账号转入,而以原告名义起诉实属主体不当,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马建宝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春哲系郭增旺妻子,原告郭亦婷系郭增旺与原告胡春哲二人的女儿,郭增旺因意外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2015年10月3日16时39分,被告马建宝的帐户62×××14上收到付款方为孙建妹转来16万元人民币;2015年10月3日16时43分,郭增旺的帐户62×××75收到付款方为孙建妹转来款30040元人民币;2015年10月3日,郭增旺在甄爱权处借款20万元,并有担保人刘立新为其借款作担保。在借款人为郭增旺的借条上显示该20万元转入马建宝的帐号62×××14,该帐号下面记载有郭增旺的账号62×××75。原告陈述甄爱权是曲阳县恒泰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人,孙建妹为该公司会计,孙建妹接受甄爱权指示并按照郭增旺出具的借条负责转账,刘立新是郭增旺的朋友。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甄爱权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人:郭增旺身份证号码××,转入账号:62×××14马建宝62×××75郭增旺2015年10月3日”。被告马建宝虽不知道该16万元人民币是从何处转来,但认为该款是被告吕永富预交的承包金泰国际酒店的KTV的承包费,并陈述向被告吕永富出具了收款凭证,后于2015年10月8日被告吕永富称家中有急事支取3万元,并把收款凭证改为13万元。原告陈述郭增旺给被告马建宝转账16万元是为了承包唐县金泰国际酒店KTV预交的承包费,但至今没有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胡春哲在整理郭增旺遗物时,知道郭增旺给被告马建宝转账16万元后,与被告马建宝交涉,被告马建宝以其收到的16万元与被告吕永富有纠葛为由不同意返还。另查明,原告胡春哲、郭亦婷变更诉求,要求被告马建宝返还13万元,被告吕永富返还3万元。上述实事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结婚证、死亡证明、借条及担保书、转账记录、孙建妹证明、唐县金泰国际酒店证明、刘立新证明及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取得利益应当有合法根据。根据原、被告均认可的转账记录以及郭增旺的借条,郭增旺为承包唐县金泰国际酒店KTV预交承包费向甄爱权借款,孙建妹接受甄爱权指示并按照郭增旺出具的借条负责转账给被告马建宝16万元预交承包费。因此,对于二原告主张被告马建宝账户收到的16万元系郭增旺所转入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建宝代理人辩称16万元是被告吕永富承包唐县金泰国际酒店KTV预交的承包费,并向被告吕永富出具收款凭证,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马建宝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马建宝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主张2015年10月8日,被告吕永富通过唐县金泰国际酒店财务部从被告马建宝帐户上收到郭增旺的16万元中支取3万元,该事实二原告当庭表示系从被告马建宝处得知,因被告吕永富未出庭,被告马建宝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被告吕永富支取3万元一事无法查实,可另行起诉。又因郭增旺预交承包费后,唐县金泰国际酒店没有与郭增旺签订承包协议书,也没有与二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因此双方没有形成承包关系;被告马建宝主张该笔预交承包费系被告吕永富所交,并向吕永富出具了收款凭证,但被告马建宝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吕永富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证实。综上,被告马建宝取得该款没有合法的根据,被告马建宝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二原告当庭变更诉求要求被告马建宝返还1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吕永富返还3万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宝返还给原告胡春哲、郭亦婷人民币13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胡春哲、郭亦婷对被告吕永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二原告胡春哲、郭亦婷负担550元,被告马建宝负担29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瑞珍人民陪审判员王建设人民陪审判员陈同喜二0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石阿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