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执字第3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执字第397-2号申请执行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本案(2015)雁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货款45万元。现查明,被执行人金沙县众森矿山设备经营部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亦不能提供其财产线索。经征得权利人金杯电工衡阳电缆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可恢复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榜元审 判 员 吴仁智代理审判员 刘 妙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强福校对人:刘强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