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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302执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广西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02执81-3号申请执行人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地址:柳州市。法定代表人潘柳红,董事长。被执行人广西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来宾市兴宾区。法定代表人谭志勇,董事长。广西西江开发投资集团柳州投资有限公司与广西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卖买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1日作出的(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16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义务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广西益城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有的货车五辆(车牌号码分别为:桂G×××××、桂G×××××、桂G×××××、桂G×××××、桂G×××××)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统英审判员  韦 薇审判员  陈勋繁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