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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24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魏洪海与冯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洪海,冯维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4民初279号原告:魏洪海,男,196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委托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维忠,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原告魏洪海与被告冯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洪海及委托代理人彭舒梅,被告冯维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洪海诉称:我和被告系屏山中学同事,2011年3月8号,被告及其妻子找我要求借款。考虑是同事关系,就借给被告7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并没有依约还款。经多次催要,至去年12月份,被告陆续还款7万元。余款以种种借口不愿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余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维忠辩称:借7万元是事实,已还7万元,当时经校长调解,慢慢还,没讲利息。因此现在原告要求我继续偿还欠款本息不合适,我不同意还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事实。2、还款清单,证明被告还款情况。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证明被告借款事实及还款情况,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屏山中学同事。2011年3月8日,被告冯维忠及其妻子刘翠群因资金紧张,向原告魏洪海借款7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到魏洪海现金柒万元整(¥70000元),借款时间为壹年,月息为贰分伍厘。借款人冯维忠,2011年3月8日,担保人,刘翠群”。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至2015年12月9日陆续归还欠款7万元,尚欠原告借款本息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冯维忠借原告魏洪海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欠条在卷佐证。被告至2015年12月9日陆续归还原告欠款7万元,尚欠到原告本息62000元理应偿还给原告,其辩称不用偿还利息无证据佐证,同时原告未有表示放弃,故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维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洪海欠款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冯维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塞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