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380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赵永堂与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堂,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3803号原告:赵永堂,男,196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洁(实习),安徽龙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璧县。法定代表人:黄富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玉玉,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灵璧县。系该公司职工。原告赵永堂因与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晏若冰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2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永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君、张洁,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玉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永堂诉称:2012年2月20日,原告赵永堂与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一份。由原告对灵璧奇石公园界山道路围墙工程进行施工;开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3月10日;工程价款约295278.0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后,经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并交付其使用。由于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支付,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95278.06元及逾期利息53874.39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履行之日止)。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当庭辩称:1、合同上发包方是军荣集团,落款是被告,但没有法人签字,合同是无效合同。2、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旅游用品的经营,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3、涉案工程不是在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没有施工资格。在施工合同上是没有明确的施工要求。4、合同造价是二十九万多,但是没有结算方式,也没有审计报告。赵永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2、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灵璧县界山道路围墙工程,合同约定工程的施工日期为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工程造价为295278.06元。3、2016年1月12日,唐克的说明以及现场图一组。证明被告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以及施工经过。4、赵永堂申请证人唐克出庭作证称,2016年1月12日的情况说明是我打印的材料,是我签字捺印的,内容是原告委托我建设涉案工程。建设是临时围墙,不是永久建筑。2012年2月21日至2012年3月10日交付。有验收,验收单位是哪我不太清楚。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材料1、4无异议。2、原告提供证据材料2中的施工合同中发包方是军荣集团,落款是我公司,没有法人签字,合同是无效合同。军荣集团与我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合同上约定的范围不是我公司的所在地。2、我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旅游用品的经营,是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因此合同是无效的。3、涉案工程不是在被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被告没有施工资格,合同无效。施工范围约定的不明确。在施工合同上是没有这样的施工要求。4、合同造价是295278.06元,但是没有结算方式,也没有审计报告印证。3、原告提供证据材料3我公司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是个人承包,在法律上双方都没有承包资质,因此合同是无效的。原告又委托唐克承建涉案工程,这样也是无效的。对照片没有异议。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唐克出庭时陈述以及现场图一组,可证明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赵永堂对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比交付使用。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与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在庭审中,赵永堂向本院提供2012年2月20日的《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是:发包方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包方赵永堂;工程名称是灵璧县界山路围墙工程;工程地点在奇石公园界山路东侧;施工范围按照唐书记要求执行,样式同公园围墙相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安全;工程造价295278.06元;工期自2012年2月21日开工2012年3月10日竣工;工程质量按规定验收;工程款支付方法进场施工10天付150000元,施工结束付100000元,余款45278元在年终前一次付清。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盖章,赵永堂在承包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进行施工,2012年11月16日工程竣工后,交付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验收使用。由于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双方产生纠纷并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与原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原告是否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是否已经竣工交付;本案涉及工程的价款以及被告是否应该支付该工程价款。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在合同发包方处盖章、赵永堂在承包方处签字的2012年2月20日《施工合同》中所涉及的工程系江苏军荣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灵璧奇石文化园工程的部分工程。该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除依法享有合同权利外,应当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原告已经施工完毕的现场照片及施工人员出庭证明,原告已经将本案所涉及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使。但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支付了该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所欠工程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的诉求,虽然合同中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计息时间应当按照工程竣工后交付时间即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欠原告赵永堂工程款295278.06元及相应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从2012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6元,减半收取3158元,由被告安徽富康旅游箱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晏若冰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祥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