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5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下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陈智辉、吴阳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陈智辉,吴阳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5762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住所地晋江市。代表人许杏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俊南,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秋梅,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智辉,男,198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阳静,女,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下称平安银行)诉被告陈智辉、吴阳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南、李秋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智辉、吴阳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9日,其与两被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其借款284000元;期限36个月,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现年利率12.3%,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玛莎拉蒂M1××××C2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等。其依约向两被告发放贷款,而两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就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507.35元、利息24462.33元、逾期利息10331.69元(截至2015年3月27日,本息总计为285301.37元),并支付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4969.68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两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复印件),证明两被告向原告申请汽车消费贷款;2.《个人担保贷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确立了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法律关系;3.个人借款借据(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放款;4.贷款罚息表,证明被告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具体金额;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6.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已将284000元通过汇款支付陈智辉。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3、5,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采信;证据2、4、6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综上分析,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84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贷款实际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0%计算,按年浮动,现年利率12.3%;贷款用于支付购买玛莎拉蒂M1××××C2牌小型轿车的附加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计收逾期利息,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10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自2014年4月18日起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大部分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可认定合法、有效。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系违约行为。原告可以依约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两被告偿还未还款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等。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智辉、吴阳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借款本金250507.35元、利息24462.33元、逾期利息10331.69元,并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274969.6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计付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8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晋江支行负担1580元,被告陈智辉、吴阳静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凯思人民陪审员 江连火人民陪审员 张怡雄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潘苗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