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0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诉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0623号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看丹村看杨路。法定代表人耿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君伟,北京市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3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国,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北京市合利看丹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看丹公司)与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大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此案移送给被告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利看丹公司依据其与大龙公司下属的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大龙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大龙第二分公司签订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七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应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解决:(1)向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未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利看丹公司依据该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合法有据,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北京大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侯 斌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润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