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执字第7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包学文、杨保国借款合同纠纷扣划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保国,周梅芳,包学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利执字第774-1号申请执行人吴忠市永诺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杨保国,男,1963年6月16日出生。被执行人周梅芳,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被执行人包学文,男,1954年10月6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024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杨保国、周梅芳、包学文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47870元及利息13670元,案件受理费669元,执行费888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杨保国、周梅芳、包学文的银行账户存款(扣划金额详见扣划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