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伟哲诉被告李泉漳、寻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伟哲,李泉漳,寻育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677号原告:周伟哲,男。被告:李泉漳,男。被告:寻育琴,女。原告周伟哲诉被告李泉漳、寻育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伟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泉漳、寻育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伟哲诉称,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李泉漳以家庭经营为由,先后多次向原告借款数十万元,到2013年5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7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保证于2013年10月15日前还清,如不能按时还清按月息4分计付利息。但被告未按承诺归还本息,后经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分文未付,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泉漳、寻育琴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2012年5月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泉漳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2013年5月6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泉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3,2012年5月12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泉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应支付至2013年5月12日的利息48000元;4、2013年4月1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泉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应支付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利息30000元;5、2013年5月8日还款计划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泉漳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470000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李泉漳以家庭经营所需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周伟哲借款470000元,每次借款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其中,2012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3年5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2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因被告不能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李泉漳于2013年5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划,载明:原借周伟哲肆拾柒万元﹙470000元﹚到2013年6月20日先还拾肆万元,余款到2013年10月15日以前还清,如到时还不清,利息按4分计算。后被告未能兑现,原告诉来本院。同时查明,被告李泉漳与被告寻育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泉漳欠原告借款属实,应予偿还,并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泉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寻育琴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泉漳与被告寻育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周伟哲借款4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其中150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4日起算,2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6日起算,200000元利息自2012年5月12日起算,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算,均箅至款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38元,由被告李泉漳、寻育琴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运建审判员 李民杰审判员 王圣发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思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