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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021刑初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刘波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刑初第46号公诉机关辽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阳县人民检察院以辽县检公诉刑诉(201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康东升、王曦、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马某与被告人刘某原系朋友关系,2015年9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害人马某应被告人刘某之约到饭店接刘某,因被告人刘某与“某子”又有约,便拒绝了马某。被告人刘某乘坐出租车走,被害人马某驾车尾随,被告人刘某在车上用威信告诉“某子”有人跟着,“某子”说,你到马伊新区烤功夫下车,我教训他,被告人刘某说,你用巴掌打,别打严重了,被害人马某到马伊新区烤功夫后,“某子”持木棒将被害人马某头部打伤。2015年9月30日,经法医鉴定:马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1月6日,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另查,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马某已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取得被害人马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予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永生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芮文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