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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4383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赵月梅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月梅,喻彬彬,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4383号原告赵月梅。被告喻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80162859-4。负责人苏少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健伟,系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月梅诉被告喻彬彬、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月梅委托代理人王昱森,被告太保北京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彬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喻彬彬驾驶京NYD8**号小型轿车在大广高速2065公里处与谢华驾驶的原告赵月梅所有的豫NZ00**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喻彬彬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喻彬彬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北京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太保北京公司委托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零部件损失和维修工时费共计23373元。原告实际支出车辆维修费23902元,请求被告喻彬彬和被告太保北京公司赔偿23902元。被告太保北京公司辩称:原告的车辆在与喻彬彬的车辆发生碰撞前,车前部曾与上海牌照某车辆发生碰撞,互有损失,应追加该车车主及机动车保险人为共同被告;太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结论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可承担原告车辆后部的维修费9868元。被告喻彬彬缺席未答辩。本院查明,2014年2月5日13时15分左右,雨雪天气,在大广高速2065公里处(东半幅),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一辆上海牌照宝马轿车与原告车辆先后依次停下,由于路面光滑,前面的宝马轿车向后溜车,与原告的车辆前部发生触碰。几分钟后,被告喻彬彬驾驶车辆行驶至此,因刹车不及撞击到原告车辆尾部。次日交警部门的同一警官分别认定宝马车驾驶人和被告喻彬彬各自承担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车辆无责。本院庭审中用手机免提通话模式与宝马车驾驶人取得联系,该驾驶人不愿透露自己的身份信息,称当时与原告车辆互相没有赔偿,具体损失没有确定、各自处理。被告喻彬彬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万元)。事故发生后喻彬彬及时向保险人报案,太平洋财产保险公众客服电话9****坐席韩春月委托太保商丘公司到现场勘验并定损。加盖有太保商丘公司公章的机动车估损单显示,2014年2月24日原告车辆定损为23373元。被告太保北京公司对该定损结果不予认可,但在原审中经本院告知放弃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商丘市中岩瑞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车辆修理费23901.91元。上述案件事实有交警部门对两起事故的认定书、各涉案车辆驾驶人在交警部门的陈述、保险公司出险车辆信息表、保险公司机动车估损单、汽车修理厂商维修费用结算单、双方当事人在法庭的陈述及一、二审法院民事裁判文书等证据为证。本次诉讼法庭调查开始前,被告太保北京公司提出了追加与原告车辆先发生碰撞的上海牌照宝马车所有人及车辆保险人为共同被告的申请。本院当庭向原告明示,原告书面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被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是否追加被告是原告的诉讼权利,被告太保北京公司申请追加的被告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原告明确放弃了对宝马车所有人的赔偿请求权。故当庭口头裁定驳回被告太保北京公司的追加被告申请。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口头裁定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双方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承担的责任,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车辆被上海牌照宝马车溜车碰撞,损失后果较轻,相互没有赔偿。但是既然双方申请交警部门处理,交警认定了双方车辆有不同程度的损失和事故责任,就应当进一步明确损失价值。事故当事人和相关保险公司都负有查明事故性质和损失程度的责任和义务。由于两次碰撞事故发生的时间接近,勘验人员来不及达到事故现场就发上了第二次碰撞事故,第一次碰撞遭受损失的真实情况,无论是否追加被告参加诉讼都已无从查明。被告太保北京公司是该损失后果的利害关系人,提出分担该损失后果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告没有及时确定第一次事故损失,保留相关证据,加剧了本案纠纷。对此原告应负有更多的举证责任。被告太保北京公司随意否认太保商丘公司的评估结果不符情理。由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争议数额不大,各当事人应以大局为重,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以避免无谓增加自身诉累,维护社会经济秩序。鉴于原告、被告双方多次调解无效,本院按照太保商丘公司对原告车辆的定损结果,酌情扣除30%作为第一次碰撞事故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剩余70%损失由被告太保北京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对原告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赵月梅车辆损失(23373×70%)16361.0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喻彬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顾志强审判员  王志军审判员  朱艳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鲁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