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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民辖终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宓建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朝明。上诉人绿城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万石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2015)杭滨商初字第17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关于双方签订的《石材购销合同》约定由绿城公司送货至温州瑞安璟园会所工地的认定错误。双方并未有上述约定,仅在合同中约定乙方负责送货到甲方指定地点(大货车能到达的地点),该条款并不能证明实际送货地为温州瑞安璟园会所工地。因此,本案合同未约定送货地即合同履行地为瑞安,原审法院的认定错误。二、本案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为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地,因此,协议管辖的条款为无效条款,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绿城公司为供货方,因对方未支付货款而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三十条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解读,本案合同未约定具体的合同履行地,绿城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万石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双方虽约定了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签订地,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在《石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了交货地点为绿城公司送货至万石公司指定地点,且约定工程名称为温州·瑞安璟园会所石材幕墙工程,又约定了货到现场验收,并配合万石公司的施工进度供货,同时,绿城公司提交的发货清单上记载的地址亦是瑞安瑞祥新区,故可以认定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为温州瑞安璟园会所石材幕墙工程所在工地。因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为交货义务,双方约定交货地点可以视为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万石公司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因此,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瑞安市人民法院正确。综上,绿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冰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