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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154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曾因吸毒,于2012年10月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8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四百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宝应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日被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2014年8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8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通刑二初字第029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张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19元,发还被害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张某表示服从一审判决,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该撤诉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张某撤回上诉。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刑二初字第029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翠萍审 判 员  何忠林代理审判员  黄静波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