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405执71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张登华与韩志强、韩志刚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登华,韩志强,韩志刚,枣庄市台儿庄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0405执71号申请执行人原告张登华。委托代理人贺成柱,山东贺成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韩志强。被执行人韩志刚,成年。被执行人枣庄市台儿庄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法定代表人:韩志刚。公司所在地:枣庄市台儿庄区华兴路188号。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2015)台民初字第1068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1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义务。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韩志强愿意将其申请执行所得的位于台儿庄区工业园区广进路东侧厂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经评估共计价款2128748元)的所有权(均不含土地)折价抵偿给申请人张登华折抵其债务。对于多出抵偿债务的部分款项,被执行人韩志强在协议中已自愿放弃,系其真实的意义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91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韩志强执行所得的位于台儿庄区工业园区广进路东侧厂区内的厂房及办公楼的所有权(均不含土地)折价2128748元抵偿给申请执行人张登华所有。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全国审判员 王光林审判员 李思华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相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