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16民终314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李桂荣、李桂英等与李瑞伟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瑞伟,李桂荣,李桂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16民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瑞伟,男,汉族,1970年12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方润,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荣,女,汉族,1950年7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英,女,汉族,1945年3月28日生。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瑞伟因与被上诉人李桂荣、李桂英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03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瑞伟及委托代理人方润、被上诉人李桂荣、李桂英的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桂荣、李桂英的母亲生前居住在川汇区东新区夏李庄一组,承包有土地1.32亩。于2003年去世。2006年,周口市生态园统一承租夏李庄一组的土地。其中1.32亩土地从2006年至2014年共计有租金13950元,一直有李瑞伟领取。2014年被告未经李桂荣、李桂英同意,将其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子扒掉2米多。另查明,李瑞伟有1.32亩的粮食补贴存折。原审认为,二原告的户口均不在川汇区东新区夏李庄一组,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母亲去世后,无权承包该土地,而且该土地的收益是从2006年以后才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二原告无权承包该土地,也无权追要该土地租金,其要求被告归还租金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子是其私有财产,有合法继承权。被告将房子扒掉2米多,已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恢复房屋原状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房子是其本人所盖,房子可以随意扒掉的理由,因其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其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李桂荣、李桂英要求被告李瑞伟归还土地租金13950元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李瑞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恢复原告李桂荣、李桂英母亲宅基地上的房屋原状。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桂荣、李桂英承担100元,由被告李瑞伟承担50元。上诉人李瑞伟上诉称,李张氏宅基地上的房子,是由我建造,我扒掉部分房子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李桂荣、李桂英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李张氏是上诉人李瑞伟的三奶,在世时一人独居生活,与上诉人李瑞伟邻居,后由上诉人李瑞伟在李张氏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由李张氏居住,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李张氏居住的两间房屋生前归李张氏所有,李张氏去世后,其子女有权继承。翻建后,房屋的所有权仍归李张氏所有,李张氏的房屋所有权属物权法定范畴。李瑞伟为李张氏翻建房屋,双方之间形成债权,不能引起物权变动。故上诉人李瑞伟上诉称该房屋由其出资所建,应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李瑞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彬审判员 胡体兵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