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钟民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2-15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976号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钟山县城西路30号。法定代表人陆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阳恒盛,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员。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鞍山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李艳春,董事长。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苑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蕾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阳恒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其所订购的包装纸箱。经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结算,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3757.26元。结算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该尚欠货款。但此后被告只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至2015年7月13日止,被告仍欠原告货款814101.66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814101.6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26.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包装纸箱买卖合同关系;2.《询证函》1份,证明被告对2013年12月31日前所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予以确认;3.《还款计划》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该还款计划承诺分期付清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所欠的货款1083757.26元;4.账目记录表1份,证明被告截至2015年7月13日止尚欠原告货款814101.66元;5.利息计算表5份、辅助明细账单4份,证明被告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20026.57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经开庭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属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据,本院不予认证。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从2012年4月开始按被告提交的订单向被告供应其所订购的包装纸箱(双方于2013年3月4日签订书面《购销合同》)。经双方于2014年9月10日结算,截至2014年9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83757.26元。结算当日,经双方同意,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分如下11期付清上述尚欠货款:第一期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50000元;第二期于2014年10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三期于2014年11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四期于2014年12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五期于2015年1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六期于2015年2月28日支付100000元;第七期于2015年3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八期于2015年4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九期于2015年5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十期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100000元;第十一期于2015年7月30日支付133757.26元。此后,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付清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50000元,并支付了上述第二期应付货款中的7578.70元,于2014年11月11日付清了上述第二期剩余应付货款98421.30元,并支付了上述第三期应付货款中的79329.90元,于2015年7月13日付清了上述第三期剩余应付货款20670.10元,并支付了上述第四期应付货款中的22147.60元。至此,被告支付了上述第一期应付货款50000元、第二期应付货款100000元及第三期应付货款100000元,尚欠第四期货款中的77852.40元和第五期至第十一期应付货款733757.26元,共欠811609.66元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应当按照该《购销合同》和《还款计划》的约定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尚欠货款811609.66元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等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欠货款814101.66元,其数额与本院查明的尚欠货款数额811609.66元不符,对超出811609.66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从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120026.57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计算标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当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及被告实际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以及原告请求计算的标准和截止时间进行计算。根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第一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0日止,以该期逾期支付的货款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55元。第二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以该期逾期支付的货款92421.3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8.54元。第三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该期逾期支付的货款20670.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49.49元。第四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二段计算:第一段从2014年12月31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以该段尚欠货款1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101元;第二段从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原告请求计算的截止时间,下同)止,以该段尚欠货款77852.4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日利率计算,利息为1025.32元。第五期至第十一期每期应付货款的逾期付款利息,应分别从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后第二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止,以每期应付货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共计利息为17598.50元。以上本院确认的逾期付款利息总计为22917.85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11609.6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2917.85元。案件受理费657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真龙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22.7元,被告广西灵峰药业有限公司负担5847.3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苑楠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黄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关注公众号“”